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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琼与被告吴某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琼,吴某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吴某琼。委托代理人廖明明。被告吴某贵。原告吴某琼与被告吴某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玉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振斌、林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军凤担任记录。原告吴某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琼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认识后恋爱,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于2011年7月10日生育女儿吴婷婷(女儿出生20天因病死亡)。由于被告对女儿的死亡耿耿于怀,把责任全部都推到原告的身上,在原告分娩未满一个月的情况下,被告就不辞而别地离开原告,把身体虚弱的原告遗弃在原告的娘家不管,原告的生活全靠娘家人来护理解决。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到现在,双方没有任何来往和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0月12日,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来人民法院考虑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建议原告撤诉,虽然撤诉了,但是双方还是没有来往和联系。为了结束如此不愉快的婚姻,再具状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琼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被告吴某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出生情况;3、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曾起诉离婚。被告吴某贵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琼与被告吴某贵于2010年3月认识后恋爱,201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1年7月10日生育女儿吴婷婷,女儿出生20天因病死亡。被告认为女儿的死亡是原告的责任,对原告耿耿于怀,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还是没有往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认识后恋爱不久就草率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是不牢固的;婚后又不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原告在坐月期间被告就离家出走,对原告不关心照顾,夫妻感情是不好的;现被告已外出两年多,夫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琼与被告吴某贵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玉勇人民陪审员  陈振斌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军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