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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明良诉被告新怡和建材公司拖欠维修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何明良,男,1971年8月1日生。被告新怡和建材公司代表人童国富,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明良诉被告新怡和建材公司拖欠维修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方代表人童国富及童国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至8月1日,被告新怡和建材公司的挖河沙船在原告处修理,原告按当时公司经理梁杰的安排,向公司送维修材料费、支付运费,加上维修费用,共计产生费用24578元被告分文未支付。支出的该部分费用,收料人和当时的经理都签字认可。后来,被告公司的经理变更为童国富,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催要欠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新怡和建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新怡和建材公司主体错误,童国富也不在所谓的新怡和建材公司上班。2、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有梁杰的签名,但不能说明是被告拖欠的维修费用,与童国富更无任何关系。由于起诉主体有误,且证据不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7、8月间,原告为梁杰和季永军所在公司修理挖沙船,共产生材料费、运费和修理费24578元,有该两人在收货条和列出的材料单上的签字认可。原告持该部分条据向本院起诉被告新怡和建材公司偿还其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货单和供料单,没有经过与收货方的账务结算,是否已付款不清楚,虽然有其他人签字,但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单位是否存在,无证据证实,原告起诉被告还款,主体错误,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持该部分证据,向有关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存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