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厉爱珍与杜益兰、杜天寿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厉爱珍;杜益兰;杜天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厉爱珍。委托代理人:徐剑德。被告:杜益兰。被告:杜天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江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王景林。原告厉爱珍为与被告杜益兰、杜天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厉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剑德,杜益兰、杜天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厉爱珍申请的证人顾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爱珍起诉称:2011年6月6日9时10分许,杜益兰驾驶行驶证登记为杜天寿所有的浙G×××××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沿东永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东阳市寿塔村口地段时,与右侧通行的行人厉爱珍刮撞,造成车损和厉爱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杜益兰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天寿对肇事轿车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厉爱珍的损失为235653元,包括:医疗费5532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鉴定费2040元,营养费2936.25元,误工费14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请求判令杜益兰赔偿厉爱珍损失235653元,杜天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公司在肇事轿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厉爱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杜益兰的驾驶证1份、肇事轿车的行驶证1份和保险单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杜益兰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和肇事轿车的所有人、保险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情况。三、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厉爱珍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四、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2份,以证明厉爱珍的伤残等级等的评定情况及其花费的鉴定费数额。五、东阳市吴宁新辉内衣厂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及该厂出具的证明、葛新妹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各1份(其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出庭作证),以证明下列事实:厉爱珍自2008年1月开始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东阳市吴宁新辉内衣厂上班,且自2006年8月份后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东阳市城廓南弄31号。六、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厉爱珍的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杜益兰、杜天寿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已赔偿厉爱珍47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杜益兰、杜天寿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厉爱珍主张的下列事实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肇事轿车保险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对厉爱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有异议,具体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分别按20元/天、30元/天、30元/天、1620元/月计算,交通费应定为300元,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厉爱珍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平安财保公司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四,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厉爱珍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杜益兰、杜天寿无异议,平安财保公司的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经审核,义乌市唐光红中医诊所于2011年11月12日开具的金额为260元的收费收据无病历印证,2013年3月20日的处方(金额为6.4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上述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厉爱珍的合理医疗费损失数额确认为55061.33元。证据五,杜益兰、杜天寿均无异议,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不足以证明厉爱珍系进城务工人员。本院认为,经核实,证据五反映的内容具备真实性,厉爱珍确已在东阳市城区生活和工作多年,证据五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厉爱珍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六,本院认为,交通费损失应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治疗损伤而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采纳其中金额累计为1200元的票据为厉爱珍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依据,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厉爱珍系进城务工人员,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位于东阳市城区的东阳市吴宁新辉内衣厂工作,且租住在东阳市城廓南弄31号多年。2011年6月6日9时10分许,杜益兰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杜天寿的肇事轿车,沿东永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东阳市寿塔村口地段时,与右侧通行的行人厉爱珍刮撞,造成车损,厉爱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益兰未及时掌握道路动态,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厉爱珍不负事故责任。杜天寿对肇事轿车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厉爱珍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及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5061.33元。为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厉爱珍花费交通费12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1、厉爱珍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厉爱珍的误工损失日为150天,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厉爱珍花费了鉴定费2040元。杜益兰已支付厉爱珍赔款47000元。厉爱珍的其他合理损失尚未依法获得赔偿。本院认为,因杜益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厉爱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杜益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厉爱珍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厉爱珍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对厉爱珍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厉爱珍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杜益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杜天寿已对肇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和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定,杜益兰应对厉爱珍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由平安财保公司将肇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厉爱珍的方式履行。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应由杜益兰依法赔偿。杜天寿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情形,厉爱珍对杜天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厉爱珍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系进城务工人员,相应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在诉请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鉴定费2040元,营养费2936.25元,误工费14199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交通费应按本院上述分析认证意见分别确定为55061.33元、1200元。上述厉爱珍的合理损失为225006.58元。厉爱珍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一定的侵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成立,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各种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平安财保公司应在肇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厉爱珍损失1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0966.58元,合计应支付厉爱珍保险赔款230966.58元。杜益兰应赔偿厉爱珍损失2040元。综上,厉爱珍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KQ779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10966.58元,合计230966.5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厉爱珍[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804002906400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被告杜益兰应赔偿原告厉爱珍损失2040元,因其已赔偿47000元,原告厉爱珍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杜益兰44960元。三、驳回原告厉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原告厉爱珍承担177元,由被告杜益兰承担2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