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安锦阳与刘羽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锦阳,刘羽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安锦阳,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刘羽萌,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安锦阳诉被告刘羽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锦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羽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锦阳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约定于2013年8月2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羽萌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羽萌于2013年8月13日从原告安锦阳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23日前偿还,欠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羽萌应偿还原告安锦阳借款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羽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安锦阳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羽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日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乌日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