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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兴捷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力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兴捷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力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拟稿人相惠玲拟稿时间核稿意见领导签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92号原告深圳市兴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礼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力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江。原告深圳市兴捷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力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起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PCB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至2013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ll,332.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ll,332.07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l8日为5,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日变更为起诉之日。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多份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PCB板等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原、被告进行对账,其中2012年9月份货款为61,930.5元,2012年10月份货款为63,867.32元,2012年11月份货款为86,882.6元,2012年12月份货款为49,123.95元,2013年1月份货款为136,721.4元,2013年2月份货款为50,422.54元,2013年3月份货款为70,711.96元,2013年4月份货款为68,060.4元,2013年5月份货款为16,691.9元,2013年6月份货款为6,919.5元,共计6ll,332.0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ll,332.07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ll,332.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力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兴捷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ll,332.07元及利息(以6ll,332.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69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