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郑国远与刘春彬、刘春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远,刘春彬,刘春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415号原告:郑国远,男,汉族,现住莱芜市钢城区,莱钢热电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玉云,莱芜钢城正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彬,男,汉族,现住莱芜市钢城区。被告:刘春发,男,汉族,现住莱芜市钢城区。原告郑国远与被告刘春彬、刘春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远及委托代理人赵玉云、被告刘春彬、刘春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2012年8月24日上午,被告刘春彬建房时将原告房前的路挖断,原告为修路与刘春彬发生争吵,被告刘春发也来参与,双方相互厮打,原告被摔倒在路南小崖下,造成腿部骨折,先后住莱钢医院、日照东港区中医骨科医院治疗74天,支付医疗费用48466.09元,医疗保险理赔37000元,且还需二次手术治疗。原告向黄庄派出所以故意伤害报警后,派出所以不构成刑事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7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726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彬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早上6点半左右,原告拿着铁锨,我在住所南边建了个临时工棚,原告在小路上从东向西划拉,把垃圾扔到房子后边的水沟,我害怕房子反潮,过去与原告理论,原告就骂我,拿着锨铲我,我把锨抓住,我儿子过去劝我,我哥哥刘春发也过去劝架,我就松了手,我儿子拉着我就走了,原告还让他五兄弟去揍我,被人拉开,我就回家盖屋,以后什么事我也不知道了。被告刘春发辩称:早上7点来钟,我在家听到屋后面吵吵,就出去看了看,发现原告与刘春彬在争吵,后来刘春彬被劝走,郑美远(原告八兄弟)又过来与我争吵,原告拿石块砸我,我跑出去300多米时,原告五兄弟找到我问我原告的腿怎么弄的,我说我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2012年8月24日早晨6时许,原告与被告刘春彬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刘春发听到后也过来理论,刘春彬被劝走,原告又与刘春发理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原告称原告抓住刘春发的脖领子,旁边有一条沟,刘春发进沟里去了,把原告也带进去了,踩到一块石头了,把脚脖子崴断了,打120送到医院。被告刘春发称他们二人相距30多米,是原告自己伤的。原告报案,公安相关未予立案。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国远以其人身受到损害起诉被告刘春彬、刘春发,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伤害是由二被告造成的,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国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告郑国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虹宇审 判 员 弭 强人民陪审员 张财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