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邹忠兴与东莞市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忠兴,东莞市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853号原告邹忠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刘小闹、刘卫国,分别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为XXX。法定代表人兰和平。委托代理人陈伟浩、王成前,分别系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邹忠兴与东莞市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达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浩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忠兴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闹、刘卫国,快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忠兴诉称:邹忠兴从2012年5月17日入职快达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制度两班倒,每天工作12小时,工资2400元/月,节假日照常上班,每周休息一天。快达物业公司采取签到的方式考勤而不打卡。2013年1月10日,邹忠兴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快达物业公司才与邹忠兴签订劳动合同,但日期却倒签在2012年10月1日。快达物业公司在邹忠兴治疗休养过程中仍安排工作,直至2013年4月19日快达物业公司违法解除与邹忠兴的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邹忠兴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快达物业公司向邹忠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938元。2、快达物业公司向邹忠兴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3、快达物业公司向邹忠兴支付加班费28958元。快达物业公司辩称:1、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故邹忠兴诉请的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快达物业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邹忠兴自动离职。3、依据合同的约定,劳动时间为每天工作8小时,快达物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及相关费用,不存在拖欠,故无需支付加班费。快达物业公司诉称:邹忠兴于2012年10月入职担任保安,2013年4月邹忠兴在上班时间脱岗被保安队长及公司领导发现,双方发生争执,当天邹忠兴带老乡到公司要求马上结清工资并声称不到快达物业公司处继续上班,快达物业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将邹忠兴的工资1323元给结清。快达物业公司认为邹忠兴工作时间擅自脱岗,不服从公司领导的安排,自行要求结清工资解除劳动关系,故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给邹忠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快达物业公司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快达物业公司无需支付邹忠兴经济补偿金21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邹忠兴承担。邹忠兴辩称:其认为快达物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法第47条的规定,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邹忠兴入职快达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双方确认2012年10月工资为2479元、2012年11月及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均为2119元。邹忠兴于2013年4月19日离职。邹忠兴主张其实际于2012年5月17日入职快达物业公司处,于2013年1月10日与快达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只是倒签至2012年10月1日,其每月应发工资为2400元,上班是通过在登记表签名进行考勤,快达物业公司采取两班制,每天12小时,每周6天,节假日照常上班,快达物业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其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快达物业公司主张邹忠兴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并于当月签订劳动合同,邹忠兴的月平均工资为2179元,为此,其提供有邹忠兴签名的劳动合同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条及2013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快达物业公司主张邹忠兴是因在上班期间擅自脱岗被发现后才自行离职,但其对离职原因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5月27日,邹忠兴就加班费、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仲裁,南城仲裁庭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东劳人仲南城庭案字(2013)16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邹忠兴与快达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快达物业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邹忠兴经济补偿金2179元。3、驳回邹忠兴的其他申诉请求。邹忠兴、快达物业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工资条与工资发放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邹忠兴在快达物业公司工作,由快达物业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且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以及劳动合同的调整。邹忠兴于2013年4月19日离职,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邹忠兴主张其于2012年5月17日入职且案涉的劳动合同是倒签,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确认邹忠兴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邹忠兴要求快达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938元,本院不予支持。邹忠兴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的时间,劳动合同上显示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结合东莞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折算后的工资均不高于邹忠兴每月的工资,故邹忠兴诉请快达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28958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各自对邹忠兴离职原因的主张,故本院视为快达物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邹忠兴协商一致。双方确认2012年10月工资为2479元、2012年11月及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均为2119元,而快达物业公司提供了有邹忠兴签名的工资条,其主张邹忠兴2012年12月的工资为2119元,本院予以采信,故邹忠兴的月平均工资为(2479元+2119元+2119元+2119元+2119元+2119元)÷6个月=2179元/月。结合邹忠兴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于2013年4月19日离职,快达物业公司需向邹忠兴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179元/月×1个月=2179元,故对邹忠兴要求快达物业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元,本院仅就经济补偿金217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快达物业公司诉请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179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邹忠兴与被告东莞市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东莞市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邹忠兴支付经济补偿金2179元。三、驳回原告邹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东莞市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邹忠兴、东莞市快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自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叶浩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