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德守与被上诉人张真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德守,张真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守,男,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真文,男,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张明忠,男,系张真文之弟。上诉人林德守与被上诉人张真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3)鼎民初字第493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下半年,原告张真文受雇于闽福鼎渔04395号船主林德守,从事海上捕鱼工作。受伤后被告林德守曾支付3650元给原告张真文。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893.12元,其中:医疗费11466.58元、误工费10959.11元、护理费149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394元、伤残赔偿金17558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真文受雇于被告林德守从事捕鱼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张真文作为被侵权人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雇佣关系中遭受侵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林德守在接受劳务的作业场所未履行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但是,原告张真文从事海上捕鱼工作多年,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上船时导致自已不慎摔下,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林德守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张真文承担15%的责任,被告林德守承担85%的比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除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外,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各项数额以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林德守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3650元,应在承担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一、被告林德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真文各项经济损失37809.16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3650元);二、驳回原告张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林德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德守上诉称:被上诉人张真文是在回家期间摔伤,摔伤时本人根本没有指令其从事任何雇佣活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张真文在停渔休整期间,擅自外出未归,张真文擅自离船外出期间不知在何处摔伤后,要求本人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仅以张真文单方向其诊疗的医生陈述而记载的病历本认定其在本人船上摔伤缺乏事实依据。本人的捕渔船只靠岸休息时,张真文可以随意回家。本人如出海捕渔,将电话通知张真文。本案张真文回家后,本人并没有要求其回船准备出海捕渔作业,实际上在张真文摔伤后好几天内,本人的船只仍停留岸边没有进行任何作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真文回船上是履行雇佣活动的一部份,是任意放大“雇佣活动”的范围,把雇佣期间及雇佣准备期间雇员的所有行为均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荒谬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真文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真文承担。被上诉人张真文答辩称:本人是在船上摔伤的,上诉人理应赔偿。船员每次出海回来后,可以自己下船,可以捕鱼补充食物,船员即使是休渔期间摔伤,也应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说并没有人看到本人摔伤,但本人摔伤后是由王朝海送到医院治疗的。本人摔伤后先是打石膏,之后才去住院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林德守承担被上诉人张真文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与其雇佣活动无关,但从其一审提供的四个证人证言看,四个证人均陈述2012年8月20日晚被上诉人有在船上或听到被上诉人说脚疼,结合被上诉人的病历以及诊疗记录,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真文经济损失85%的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与雇佣活动无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林德守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德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黄建方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