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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鲁克亮与陈婉秋排除妨害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克亮,陈婉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克亮,男,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婉秋,女,汉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李恩斌,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克亮与被上诉人陈婉秋相邻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鲁克亮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对本案进行询问,鲁克亮,陈婉秋的委托代理人李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婉秋是重庆市房屋的业主,鲁克亮是重庆市的房屋的业主。陈婉秋的房屋与鲁克亮的房屋系相邻关系。由于该单元房屋与其他单元房屋围成一个类似筒状结构,除了顶上天井通风采光外,开发商在该单元房屋其中一面全部设计修建为扇形结构的阳台,该阳台可用以通风和采光。阳台设在奇数楼层,每个阳台的空高为两层楼。鲁克亮所有的5单元3-1房屋外面有一个阳台,该阳台所有权属于鲁克亮,陈婉秋房屋的卧室窗户与该阳台相对。2012年7月,鲁克亮对阳台进行了改建,将该阳台隔成了上下两层,并将阳台两边镂空部分用玻璃窗封闭,形成楼上楼下两间封闭的房间。该阳台封闭后,致陈婉秋房屋卧室的采光和通风受到较大影响。陈婉秋诉称:陈婉秋与鲁克亮系同一栋楼的相邻邻居。陈婉秋的房屋位于重庆市,鲁克亮的房屋位于重庆市。鲁克亮在其阳台上私自搭建加层,并用窗帘遮档,导致陈婉秋的采光、通风等均受到严重影响。陈婉秋与鲁克亮多次交涉,要求停止侵权,但鲁克亮均不予理睬。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鲁克亮排除妨害,拆除其自建的构筑物。2、本案的诉讼费由鲁克亮承担。鲁克亮辩称:我对阳台的改造系对专有部分的合理使用,鲁克亮对其所有的房屋具有合法的、专有的所有权使用权,该阳台属于该住宅的一部分,且属鲁克亮专有部分,鲁克亮对该阳台具有自主使用的权利。对于住宅的层高,法律没有最高高度的限制性规定,陈婉秋偶数楼层住宅的房屋平面图并未包括阳台部分,说明该阳台自地面到顶部都属于鲁克亮专有使用权部分。鲁克亮于2012年7月进行了阳台封闭改造,此前小区内其他一些业主早在2008年就进行了改造,有关行政部门未给予否定性评价。鲁克亮对改造阳台基于小区其他业主的先例和对有关行政部门默许态度的信赖,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鲁克亮的阳台改造对陈婉秋的通风采光并未构成重大影响,拆除鲁克亮的阳台封闭设施对鲁克亮造成重大损失,如果陈婉秋相邻权确被侵害,也应属于共同侵权。即便对陈婉秋的通风采光造成重大影响,陈婉秋对此也存在重大过失。应赔偿鲁克亮拆除阳台的损失。因此,应当驳回陈婉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陈婉秋与鲁克亮的房屋系相邻关系,鲁克亮对其阳台封闭后,致陈婉秋房屋卧室的通风和采光受到较大的影响,给相邻方造成了妨碍,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鲁克亮辩称对阳台的改造系对专有部分的合理使用,对该阳台具有自主使用的权利,鲁克亮的阳台改造对陈婉秋的通风采光并未构成重大影响等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鲁克亮改建阳台的现状及给陈婉秋房屋卧室造成的影响程度,因该阳台上面一层用以封闭两侧的玻璃分为了上下两部分,以拆除其改建阳台上面一层玻璃的上半部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鲁克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重庆市房屋阳台用以封闭形成上面一间房间的玻璃的上半部分。案件受理费80元,由鲁克亮负担。鲁克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的采光和通风造成影响,一审对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没有认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追加其他对被上诉人通风采光造成影响的业主作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予采纳。陈婉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相邻关系中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本案中,结合一审的证据事实和二审的审理情况,足以认定上诉人鲁克亮改建封闭位于奇数层高度为两层的阳台的行为,对被上诉人陈婉秋房屋卧室的通风和采光有较大影响,给陈婉秋造成了妨碍,应该及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于被上诉人陈婉秋是否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上诉人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其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对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客观影响并无关联。关于上诉人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鲁克亮提出的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裁定不予以追加,故本院认为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鲁克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鲁克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