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远新与踏友、傅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市远新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踏友鞋业有限公司,傅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851号原告福建南安市远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杨远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永生、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踏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傅中东,系该公司股东。被告傅中东,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市远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新公司)因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踏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踏友公司)、傅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踏友公司、傅中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新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生意往来,2009年3月20日原告经与被告傅中东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7640元,并由被告傅中东当场出具对账单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只偿还40000元的货款,尚欠27640元拖而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货款27640元暨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踏友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傅中东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傅中东系被告踏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踏友公司向原告购买鞋底,于2009年3月20日结欠原告货款67640元,并由被告踏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中东签名确认对账单1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踏友公司陆续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现尚欠27640元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美林街道李西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踏友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傅中东的户籍证明、被告踏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中东签名确认的对账单1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美林街道李西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踏友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傅中东的户籍证明,均是有关单位颁发或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原件,具有真实性,且由被告踏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中东签名确认,对账单中体现的欠款金额、欠款日期、欠款人、还款数额等内容清楚明确,足以证明被告踏友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傅中东是被告踏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对账单上签章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傅中东的签章确定欠款行为依法应由被告踏友公司承担责任,且对账单上也注明被告踏友公司的简称,这也能印证本案的欠款是被告踏友公司所欠,故原告主张本案的欠款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踏友公司结欠原告货款,有被告踏友公司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对账单1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踏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640元,经原告催讨仍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踏友公司偿还货款2764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踏友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这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踏友公司、傅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踏友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市远新鞋业有限公司货款276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踏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梓东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应才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