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6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高鑫虎与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鑫虎;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2民初6539号 原告:高鑫虎,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慧,女,住济南市。 被告:王波,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鑫虎与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鑫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慧,被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鑫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波支付借款11.2万元;2、判令王波支付利息损失,以1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波负担。事实与理由:王波与高鑫虎系多年朋友,王波向高鑫虎累计借款11.2万元,经双方确认,王波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了欠款确认单。但是,王波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至贵院。 高鑫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王波出具的欠款确认单,证明王波的欠款事实; 证据2、王波的通话录音及录音笔录,证明欠款的经过、王波认可欠款的事实。 王波辩称,高鑫虎所述与事实不符,王波只向高鑫虎累计借款9万元,截止到开庭之日共向高鑫虎支付了130800元,借款已全部结清,请求驳回高鑫虎的诉讼请求。 王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王波两个某某银行帐户、一个某某银行帐户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流水明细,证明王波已偿还高鑫虎款项共计105800元; 证据2、2014年左右,王波与高鑫虎的录音及录音整理笔录一份,证明王波共计向高鑫虎借款9万元; 证据3、王波曾经出具的借条、收到条一份,证明高鑫虎向法庭出具的借条是由之前的借条,经过还款之后又重新出具的。 另,根据王波的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王波认为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王波在李某某打牌赌钱之前是不认识高鑫虎的,17万元是他们逼迫王波与李某某打的条,王波认为该借款是高利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波于2016年4月25日向高鑫虎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载明借高鑫虎现金11万元。2017年1月20日,王波向高鑫虎出具《欠款确认》一份,称二人是多年朋友一直有经济往来,现经双方对账确认至今仍欠高鑫虎11.2万元。上述借条和欠款确认的内容均由王波在山东省某某厅办公楼下与高鑫虎在车里见面时书写,当时无其他人在场;上述单据均是旧条改新条,系双方针对之前债务对账后进行的确认,王波均未再收到相关款项。对于2016年4月25日的借条金额为11万元,2017年1月20日欠款确认的金额为11.2万元,高鑫虎与王波均称:2016年4月份王波表示要归还5000元,双方就在2017年4月25日更改借条时将欠款金额确定为11万元;但是王波实际归还了3000元,故双方在2017年1月20日又更改了借条,将欠款金额确定为11.2万元。 针对双方借款及还款的数额,王波称实际收到现金9万元,但之前曾经被迫打过17万元的借条,且已陆续归还了约13万元。为此,王波提交了2013年12月至2016年8月4日期间向高鑫虎的银行转账流水,其交易明细如下: 序号 时间 金额(元) 1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4800 2 2013年11月28日 3600 3 2013年12月2日 10000 4 2013年12月9日 9000 5 2013年12月10日 10000 6 2013年12月17日 10000 7 2013年12月23日 10000 8 2014年4月13日 2000 9 2014年5月28日 3000 10 2014年6月17日 2000 11 2014年10月30日 1500 12 2014年10月31日 1000 13 2014年11月30日 2500 14 2015年2月17日 4000 15 2016年2月5日 5000 16 2016年5月17日 3000 17 2016年8月4日 2000 合计 75300 高鑫虎认可收到了上述转账款项,但称王波至2013年底曾陆续借款二某十万元,随借随还,陆续归还了一部分;上述转账款项与本案无关,是王波归还的其他借款。另外,王波曾于2013年12月1日、12月21日分别给案外人米某某、徐某转账3万元和1万元;王波还称,曾在2016年4月给高鑫虎现金2.5万元,上述转账的4万元实际也是归还高鑫虎的欠款。对此,高鑫虎称上述转账款项与其无关,且未在2016年4月收到过王波归还的2.5万元现金。高鑫虎提交了一份2017年10月20日高鑫慧(高鑫虎的姐姐)与王波的通话录音,王波在该录音中称有些钱是王波女朋友借的,王波替她还,但王波暂时没有还款能力,但绝不会赖账;王波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未明确欠款的数额。王波提交了一份录音光盘,称该录音是2015年左右与高鑫虎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王波称借了5万元已还了4万元;高鑫虎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和相关性有异议。经王波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表示王波曾经替她借现金5万元,大概累计归还了高鑫虎十几万元,但不清楚王波总共借了多少本金,也不清楚王波用现金归还借款的具体情况。而且,李某某对以下问题的陈述前后矛盾:(1)先称与王波一直是男女朋友,经王波质问后改称已与王波分手两年。(2)先称王波在2013年底被迫出具了17万借条,王波与李某某进行了报警,借条是报警前出具的,当时高鑫虎不在场;后改称王波在2012年底出具了17万借条,该借条是报警后出具的,当时高鑫虎在场。 另,王波在2017年5月-6月曾两次向高鑫虎借款,借款金额均是3000元,上述款项在短期内均已归还且未计利息。 本院认为,高鑫虎与王波系民间借贷关系,对于王波是否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款确认单归还高鑫虎涉案款项,应从以下方面分析认定。 王波出具欠款单据是否真实自愿。 王波于2016年4月和2017年1月在山东省某某厅与高鑫虎进行对账,并书写了欠款单据。首先,上述单据并非打印形成,也非由高鑫虎填写好内容后由王波签名,单据的全部内容均由王波自行书写。第二,上述单据形成于王波的工作单位,且仅有高鑫虎与王波两人在场,王波并未受到其他制约。第某,高鑫慧与王波在2017年10月份通电话时,王波已经出具了欠款单据,但其仍在电话中表示会尽力归还借款,并未提出其他异议。王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书写、签署上述欠款单的后果,故本院认定王波系自愿了出具本案欠款单据。 二、欠款单据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是否真实。 王波自愿出具了欠款单据,该欠款金额并非特别巨大,且王波认可曾经多以现金形式借款。故,王波应对否认欠款数额的主张承担举证义务。1、对于王波提出的累计借现金共9万元,但被迫书写了17万元欠条的意见。为此,王波申请李某某出庭作证。鉴于李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关键问题陈述不清,对其他事实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王波提交的录音未能体现出通话对象的身份,也未体现借款还款的整体情况。因此,对于王波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王波向高鑫虎转账的75300元和向他人转账的相关款项,上述转账均发生在2017年1月20日之前,王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款项是归还的本案借款,故对于王波认为本案借款已经实际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纳。3、涉案款项是否包含超过法定利率的高额利息。王波在2016年4月份出具了11万元的借条,实际少偿还了2000元;王波就该2000元差额,在2017年1月对账确认时重新计入了欠款确认单;在接近9个月的期间内,王波与高鑫虎并未就11.2万元计算利息。王波在2017年5月-6月向高鑫虎两次借款时,双方未打借条,王波还款时也未计算利息。故,对于王波认为涉案借款曾经存在高额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波以现金形式向高鑫虎借款,双方在2017年1月20日确认欠款金额为11.2万元。结合本案的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后续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对于高鑫虎要求王波归还借款11.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鑫虎借款11.2万元; 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鑫虎利息损失(以1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7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王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骐宁 二〇一八年某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洪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