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即民初字第5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展万旭与王忠业、贾广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万旭,王忠业,贾广俊,宋克宁,刘泽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051号原告展万旭,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忠业,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贾广俊,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克宁,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泽坤,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展万旭为与被告王忠业、贾广俊、宋克宁、刘泽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诉。因被告王忠业、贾广俊、宋克宁、刘泽坤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四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业、贾广俊、宋克宁、刘泽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万旭诉称,被告王忠业、贾广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17日和2011年1月25日,被告王忠业向原告分三次分别借款50000元、40000元和11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及借款用途等条款。被告宋克宁、刘泽坤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忠业、贾广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宋���宁、刘泽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业、贾广俊、宋克宁、刘泽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17日、2011年1月25日,被告王忠业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约定,如逾期(或未全额付清单笔借款)自愿支付逾期那笔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刘泽坤、宋克宁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四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600元。另查明,被告王忠业、贾广俊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1日离婚。上述借款均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忠业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据此向其索要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业、贾广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被告王忠业、贾广俊共同偿还。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克宁、刘泽坤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捺印,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克宁、刘泽坤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王忠业、贾广俊、宋克宁、刘泽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业、贾广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展万旭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王忠业、贾广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展万旭借款利息(本金2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宋克宁、刘泽坤对被告王忠业、贾广俊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克宁、刘泽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忠业、贾广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 太人民陪审员 宋 秀 娟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鹏飞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