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董雄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雄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雄军,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5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贵琼,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雄军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雄军及其辩护人陈贵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董雄军在深圳市鼎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号牌为粤B×××××的丰田牌小汽车,董雄军想利用租赁的车辆进行抵押借钱,便找到犯罪嫌疑人陈灿辉(另案处理)商议,陈灿辉同意帮忙。二被告人便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程正锡身份证准备实施诈骗。2013年3月5日,被告人董雄军和陈灿辉来到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好运来二手车行,陈灿辉冒充车主程正锡跟该车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5日。其后该车行转账给陈灿辉94,300元人民币。事后被告人董雄军分得61,300元人民币,陈灿辉分得33,000元人民币。2013年3月24日二人以该车作抵押再次和好运来二手车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万元人民币,其后该车行转账给董雄军18,9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事后被告人董雄军分得15,000元人民币,陈灿辉分得3,900元人民币。案发后,2013年4月5日之后该车行的工作人员打电话催促陈灿辉打电话还钱,陈灿辉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不再接听该车行的电话。直到2013年4月28日该车行去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时发现车辆登记证和车主身份证虚假遂报案。2013年5月15日,好运来车行工作人员以谈生意的借口约被告人董雄军见面,公安民警赶至该车行将被告人董雄军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雄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董雄军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等物证、书证予以证实。前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雄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陈贵琼辩称被告人董雄军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女友已代为还款人民币2,000元,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董雄军至本案判决前仍未能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雄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娟(兼)书 记 员 周 治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