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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孙雄、东莞市玖龙运输有限公司与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雄,东莞市玖龙运输有限公司,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雄,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宏宇、何浩彭,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玖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二村。法定代表人:张成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茂,东莞市玖龙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小华,东莞市玖龙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二村。法定代表人:张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茂,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小华,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孙雄、东莞市玖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纸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雄于2002年9月入职玖龙纸业公司。2008年9月2日,孙雄与玖龙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最近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孙雄与玖龙纸业公司、玖龙运输公司于2005年5月1日签订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单车承包合同》。孙雄与玖龙运输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期限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的《单车承包合同》。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收取孙雄押金情况如下:2002年9月入职时收取5000元;2005年6月签订《单车承包合同》时收取3976元;2010年3月签订《单车承包合同》时,风险金补差,从孙雄每月工资扣去一定数额,直至收满30000元;2011年9月退回孙雄风险金20000元;至今仍有风险金10000元未退回孙雄。因孙雄申请,玖龙运输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起调整孙雄的岗位为装车司机。一审庭审中,孙雄与玖龙运输公司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解除的原因,双方主张不一,孙雄称玖龙运输公司以孙雄在2012年10月份连续旷工,构成自动离职为由,违法解雇孙雄,玖龙运输公司则称孙雄在2012年10月连续旷工多天,公司未作出处理就收到了孙雄的劳动仲裁申诉书,但孙雄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又持续旷工15日,此时构成自动离职。孙雄对其主张提供邮件截图、报警回执与电话录音佐证。邮件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发件人尚荣,收件人詹成龙、严明辉,抄送何茂春、江杏玲、姜海波、张振湖,主题为“关于装车司机孙雄的自离处理”,内容为“明辉,了解状况并协助处理!”报警回执显示,孙雄于2012年11月5日10时43分到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麻涌派出所报案。电话录音的录音对象分别为寇荣东(录音时间2012年12月12日)、高斌(录音时间2012年12月10日)、陈立和(录音时间2012年12月12日)。寇荣东在录音中称,看到人事部发通知,说孙雄连续旷工,作开除处理,贴在运输部二楼通告栏。高斌在录音中称,装车班很多人都看见过,公司张贴了一个通知,说孙雄连续旷工15天,作开除处理,贴了很长时间。陈立和在录音中称,车队贴了一个通知,说孙雄10月份21至28日没有上班,除名,后来公司发了一个,说10月份连续旷工15天,按孙雄自动离职处理。玖龙运输公司对孙雄该组证据均不予确认。玖龙纸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前往玖龙纸业公司对寇荣东、高斌、陈立和分别制作了谈话笔录,寇荣东确认录音的真实性,但称录音当时并不清醒,对孙雄离职原因不清楚;高斌确认录音的真实性,但称只是在安慰孙雄而胡说,对部门张贴的通知内容记不住;陈立和确认录音的真实性,但称不记得通知的内容,当时只是在敷衍孙雄。孙雄针对寇荣东、高斌、陈立和的谈话笔录内容,补充提交三组电话录音,被录音对象分别为寇荣东、高斌、陈立和(录音时间均为2013年3月6日)。寇荣东在录音中称,张贴在二楼的通知写的是孙雄旷工15天,自动离职。陈立和在录音中称,孙雄其实是被开除的。高斌在录音中称,部门有对孙雄张贴过通知。孙雄提供了电话号码1372832****的通信记录对补充提交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进行佐证。玖龙运输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玖龙纸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孙雄申请证人唐拥军出庭,唐拥军称以前与孙雄系同事,曾看见过公司在2012年11月10日左右在运输部二楼张贴一份关于孙雄旷工除名的通知。孙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475.4元(剔除未正常出勤的2012年5月、10月)。2012年5月,玖龙运输公司计算孙雄应发工资为367.77元。孙雄称该月发生交通事故而住院,属于工伤,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玖龙运输公司应补足工资差额5030元。玖龙运输公司否认孙雄发生工伤,主张当月孙雄休假22天,为无薪假期。孙雄主张2012年10月应发工资为5600元,因为当月装车377车。玖龙运输公司称当月孙雄只是装车137车,因此应得工资为2789.19元。玖龙运输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装车司机工作量统计表、运输派车单佐证。孙雄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玖龙运输公司未完整提交。孙雄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本案争议,孙雄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申诉,要求裁决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1.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人民币112621.11元;2.退还车辆维护风险金余额10000元及利息6112.7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0日);3.支付2012年10月工资人民币5600元、2012年5月(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5030元以及相当于该数额(10630元)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57.5元;4.返还被克扣的工资人民币2723.28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及相当于该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680.82元。2012年12月31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2)75号裁决书,裁决:一、维持孙雄与玖龙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确认孙雄与玖龙纸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三、由玖龙运输公司向孙雄支付2012年10月份的工资2789.19元;四、由玖龙运输公司返还孙雄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份工资2723.28元;五、驳回孙雄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孙雄不服,遂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厂牌、邮件截图、报警回执、电话录音、通话记录、收据、劳动合同、人事调动申请审批表、单车承包合同、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表、孙雄2012年5月考勤记录、运输部2012年10月份考勤表、发货单、装车司机工作量统计表、运输派车单、孙雄风险金收取及退还情况说明、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2)75号裁决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2)7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孙雄与玖龙纸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孙雄及玖龙运输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予以确认。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2)75号裁决书裁决由玖龙运输公司返还孙雄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份工资2723.28元,玖龙运输公司并未提起起诉,视为服从裁决结果,孙雄诉请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返还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份工资2723.28元,确定该款应由玖龙运输公司向孙雄返还。孙雄主张系玖龙运输公司解雇而离职,提供邮件截图、报警回执、电话录音、证人证言佐证,但邮件与报警回执均未证实系解雇,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对孙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同时基于孙雄上述举证,令原审法院对玖龙运输公司主张的孙雄系自行离职存疑。孙雄与玖龙运输公司均无法举证证实孙雄离职原因,视为玖龙运输公司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下,玖龙运输公司应根据孙雄的工作年限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孙雄2002年9月入职玖龙纸业公司,玖龙纸业公司与玖龙运输公司系关联企业,玖龙运输公司未能证实孙雄的劳动关系由玖龙纸业公司转至玖龙运输公司的原因在于孙雄,因此,孙雄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为10.5年,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812元/月×3倍×10.5个月=57078元。孙雄诉请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雇赔偿金112621.11元,予以驳回。孙雄已经离职,其与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签订的《单车承包合同》已经终止,因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未能说明10000元车辆维护风险金的具体收取主体及金额,确定应由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共同退回孙雄车辆维护风险金10000元。孙雄诉请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支付利息,没有劳动法上的依据,予以驳回。孙雄尚未领取2012年10月份工资,双方对金额有争议。玖龙运输公司主张当月孙雄装车137车,应发工资为2789.19元,提供装车司机工作量统计表、运输派车单佐证。孙雄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孙雄主张当月装车377车,应发工资为56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确定玖龙运输公司应支付孙雄2012年10月份工资2789.19元。孙雄主张2012年5月因工伤治疗停工留薪,玖龙运输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应补发5030元。玖龙运输公司否认孙雄工伤,主张孙雄当月仅出勤1天,因此应发工资为367.77元,提供孙雄2012年5月考勤记录佐证。孙雄不确认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主张是集体考勤。因孙雄未能举证证实发生工伤,亦长时间未对该月工资发放提出异议,且玖龙运输公司进行了相关举证,孙雄未能举证反驳,采信玖龙运输公司的主张。孙雄诉请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支付2012年5月份工资差额5030元,予以驳回。孙雄诉请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克扣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孙雄与玖龙纸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孙雄与玖龙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三、玖龙运输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孙雄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工资人民币2723.28元;四、玖龙运输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孙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7078元;五、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孙雄车辆维护风险金人民币10000元;六、玖龙运输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孙雄2012年10月工资人民币2789.19元;七、驳回孙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玖龙运输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孙雄、玖龙运输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孙雄上诉称:一、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以孙雄连续旷工为由违法解雇孙雄事实清楚,依法应支付赔偿金。孙雄向原审提交的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内部邮件截图、与寇荣东、高兵、陈立和2012年12月10日、12日第一次电话录音及2013年3月6日第二次电话录音以及证人唐拥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已充分证明了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对孙雄以连续旷工作出除名处理的事实。寇荣东等三人的两次电话录音,在陈述关于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解雇孙雄的事实描述等方面,从内容上和时间上等,陈述均基本完全一致。另外,证人唐拥军直至2013年4月3日才离职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处,涉案时间发生时,其与孙雄及以上寇荣东等三人均属于同一部门,对案涉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解雇孙雄的相关事实也是知晓的,其在庭审中明确说明在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运输部二楼的公告栏亦看见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发出对孙雄解雇的处理通告。基于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违法解雇孙雄的事实,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依法应承担按照工作年限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所以孙雄诉求的赔偿金112621.11元完全是合法合理的。二、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违法收取孙雄车辆维护风险金,依法应承担退还余额10000元及其利息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我国法律是禁止用人单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劳动者定金、保证金(物)等财物的。而本案中,双方均确认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向孙雄收取风险金的事实,故而是违法的,依法应予退还余额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三、关于2012年10月份的工资,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的统计不属实。如上所述,孙雄所在部门是集体计件,孙雄并无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所称的旷工问题,所以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扣除所谓的计件显然是违法的。当月,孙雄所在部门安排和统计的孙雄的工作量为377车,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提供的137车为其伪造的,其仅仅提供了孙雄当月部分的工作记录,隐瞒了大部分的工作记录。该事实通过调查孙雄所在部门其他员工当月的工资即可查明,因为如上陈述理由,其部门集体计件,故此员工直接的工资每月数额基本一致,相差不大。关于2012年5月工资问题,因为孙雄发生工伤,故此该月未能全勤。但这并非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不予支付带薪工资的合法理由。因为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的原因,未能及时申请工伤认定,依法应由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支付的该月工资也远远低于当地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也是违法的。孙雄遂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二、改判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支付孙雄违法解雇赔偿金112621.11元、退还风险金1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2年9月2日起至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全额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10月工资5600元、2012年5月(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30元及其相应的25%的经济补偿金2657.5元。玖龙运输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其判决玖龙运输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孙雄认为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玖龙运输公司非法开除,但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其要求玖龙运输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依据是仲裁已经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并在一审庭审中玖龙运输公司当庭要求孙雄回公司上班遭拒后,玖龙运输公司认为孙雄之后15天内未回公司上班的行为构成自离,有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并没有任何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而一审在已经认定孙雄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无视举证责任应承担的不理后果,主观认为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侵害了玖龙运输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孙雄在公司上班期间多次违纪,在公司对其旷工行为调查核实过程中,其却企图通过自身违纪行为获利,该行为应坚决予以制止。1.2012年10月份,孙雄无故多次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具体在10月14、15、16日旷工三天,21-28日连续旷工8天,在玖龙运输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对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过程中,玖龙运输公司接到了孙雄的劳动仲裁申诉。仲裁裁决最终确认维持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孙雄见获得经济赔偿金利益未果,继又向法院起诉。而事实上玖龙运输公司内部尚未对其违规行为作出处理,所以无论是在仲裁或是一审,玖龙运输公司多次当庭通知孙雄返回公司上班,解决该争议。同时,玖龙运输公司也一直在为孙雄交纳社保。但孙雄在长达半年的诉讼程序中一直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也未回玖龙运输公司处工作。因此玖龙运输公司才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中确认孙雄以自离的方式解除了与玖龙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2.玖龙运输公司管理规范,对员工违纪处理也是一直严格按照公司制度,经核实后会对违纪行为在全公司进行书面通报,并通过部门专属的短信平台发送短信至各位运输部的同事。孙雄在既未收到玖龙运输公司任何的书面处理通知也未收到短信情况下,凭主观认为玖龙运输公司对其的调查核实过程为解雇,显然违背基本的事实。3.孙雄不仅多日旷工违反公司制度,且拒绝返回公司上班,进入诉讼程序后,也多番无正当理由地逾期提交证据,无视公司制度、无视法律规定。玖龙运输公司遂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二、一审和二审所有诉讼费均由孙雄承担。孙雄、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孙雄、玖龙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孙雄、玖龙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玖龙运输公司是否应向孙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二、玖龙运输公司应向孙雄支付的2012年10月及5月的工资数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孙雄主张玖龙运输公司将其解雇,玖龙运输公司则主张孙雄自动离职,对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视为由玖龙运输公司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玖龙运输公司向孙雄支付相应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孙雄主张2012年10月其工作量为装车377车,玖龙运输公司提交的137车的工作量统计表是伪造的,只提交了部分工作记录而隐瞒了大部分工作记录,但对该主张,孙雄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孙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采信玖龙运输公司的主张并认定孙雄2012年10月份的工资为2789.1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2012年5月份的工资,玖龙运输公司主张孙雄当月仅出勤一天,并提交了考勤记录,孙雄则主张其因受工伤而停工留薪,但并未提供其受工伤的证据,且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双方发生争议前对该月工资提出过异议,故原审法院采信玖龙运输公司的主张,认定玖龙运输公司、玖龙纸业公司无须再支付孙雄2012年5月份的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孙雄其他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雄、玖龙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孙雄、玖龙运输公司分别负担10元(孙雄、玖龙运输公司已分别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美苑王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