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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泽民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丁秀英与许海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英,许海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民初字第0044号原告丁秀英。委托代理人褚国平,洪泽县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海云(海云女子养生会所业主)。委托代理人黎成龙,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秀英与被告许海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国平、被告许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秀英诉称:2011年7月,原告因患××,经被告许海云介绍,到被告经营的女子会所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情好转,反而使原告右肘关节等部位烫伤,由此产生矛盾经洪泽县公安局高良涧镇派出所处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退还所交纳2200元费用,但协议签订后,原告烫伤部位出现瘢痕增生,伤情严重,后入住省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巨额费用。故原告诉至洪泽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洪泽县公安局高良涧派出所2011年10月1日作出的调解协议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海云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在高良涧镇派出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没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根据协议的约定双方纠纷已经处理结束,原告丧失了诉讼权利;原告陈述协议签订后,治疗瘢痕增生的行为与其在被告处接受诊疗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协议已经超过一年时间,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海云系本县海云女子养生会所的业主,原告于2011年7月初到该会所治疗××,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200元的费用。2011年7月6日,原告在该女子养生会所接受针灸时,右手臂被烫伤。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就烫伤到洪泽县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在门诊随诊期间,原、被告双方就此纠纷一直协调未果。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由洪泽县公安局高良涧镇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双方订立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许海云退还丁秀英缴纳的2200元费用;2、自协议签订后,双方的纠纷到此为止,双方再无瓜葛。协议签订后,许海云依协议退还了原告2200元的费用。原告在2011年7月7日到洪泽县人民医院就其受伤寻求治疗,洪泽县人民医院给予清创抗感染治疗。2012年7月9日,原告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对疤痕伴增生进行治疗,于2012年7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7545.94元,原告医疗终结后,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为了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1日订立协议时,原告对自己所受损害的后果已经知晓或者必将知晓,提供了江苏施而美整形美容医院2011年9月5日的处方,该院对丁秀英的病情诊断为疤痕,同时给予“新的肤”(药品)予以治疗,被告还提供了“新的肤”的使用说明,“新的肤”的临床用途为:辅助用于防止和治疗烧伤、创伤、外科手术引起的增生性瘢痕。原告丁秀英认为,到江苏施而美整形美容医院就诊时间为2011年9月6日,××情并未出现增生。针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走访了专业的医务工作者以及2011年10月1日主持调解的公安民警,经公安民警回忆,原告在订立协议时,受伤处没有全部结疤,还有水泡,没有看到原告的受伤处有增生症状;对于增生性瘢痕,医务工作者认为××患者都会伴随增生性瘢痕,原告的损害后果属于个案,在损伤处愈合后,经过一个缓慢的过程,才会出现。另查明:原告在洪泽县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金陵中医诊所等医疗机构门诊随诊,共花费医疗费用3327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接受治疗与原告在被告处被烫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15日,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结论:如果丁秀英2011年7月7日到洪泽县人民医院诊治的右肘关节皮肤烫伤确实是2011年7月6日在被告处针灸所致,则原告的医治行为与其2011年7月6日在许海云经营的养生会所针灸致丁秀英右肘关节烫伤存在因果关系。再查明:香港普爱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市场部(以下简称普爱公司)与许海云合作,在许海云经营的场所内搞活动,由普爱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实施了针灸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调解协议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秀英在被告处接受针灸治疗时被烫伤,确为事实,该纠纷双方虽经公安机关调解,并订立调解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上来看,被告许海云仅退还原告丁秀英所缴纳的2200元费用。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如果丁秀英2011年7月7日到洪泽县人民医院诊治的右肘关节皮肤烫伤确实是2011年7月6日在被告处针灸所致,则原告的医治行为与其2011年7月6日在许海云经营的养生会所针灸致丁秀英右肘关节烫伤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双方2011年10月1日订立的协议明确原告是2011年7月6日被烫伤,洪泽县人民医院2011年7月7日的门诊病历反映出原告在受伤次日即寻求治疗;在本院启动鉴定程序时,洪泽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再次对2011年7月7日丁秀英就诊情况进行了书面说明,满足了鉴定结论的前提条件,应当认定原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就医行为,与2011年7月6日在被告处针灸被烫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提供的江苏施而美整形美容医院的处方与原告陈述的就医时间不一致,即便该处方客观真实,其诊断结果也仅仅是丁秀英皮肤受损处有疤痕,并未确认当时丁秀英的皮肤存在增生性瘢痕,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医生在对原告诊治时,已明确告知原告皮肤伤口愈合后有伴皮肤增生的潜在风险。“新的肤”这一药品有预防、治疗增生性瘢痕的两种功效,被告并未能证明医生是仅针对皮肤增生作出的这一处方,故不能认定原告在订立协议时,皮肤已形成增生性瘢痕,原告并非专业的医务工作者,对以后有可能形成的损害不能苛求原告在订立协议时就应当知晓。2012年7月23日,原告就该损害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终结,共花费医疗费17545.94元,该费用是用于治疗原告皮肤增生性瘢痕的费用,而原告在2011年10月1日订立协议时,皮肤并未出现增生性瘢痕,原告也未能预知会有皮肤增生的损害后果,在此前提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应当认定原告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应当从2012年7月24日,即原告治疗终结次日起算原告申请撤销权的期间,而本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撤销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因针灸引发的损害纠纷,可另行协商解决或依法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订立的调解协议书;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被告2200元(2011年10月1日订立的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被告退还原告的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2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许海云负担10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 春人民陪审员  郁淑娟人民陪审员  刘义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