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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范XX诉被告张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X,张XX,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264号原告范XX,女,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石门村范沟口庄**号。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XX,女,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陆家队**号。被告杨XX,男,1958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陆家队**号。原告范XX诉被告张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杨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XX诉称,原告与被告张XX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XX因资金周转之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三年,双方同时约定了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张XX借款7.9万元,后又交付现金7.1万元。2010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XX7万元。同日,被告张XX出具收条,并确认收到22万元。2010年8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10万元。至2010年8月25日,原告已将约定的借款全部交予被告。然,被告张XX收到借款后即与原告失去联系。借款到期前,原告数次致电被告张XX但无法接通。2013年5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还款事宜。现因被告张XX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张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中79,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中141,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XX支付原告律师费26,000元;三、被告杨XX对被告张XX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X、杨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分别作为债权人(乙方)与债务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分,约定:“一、甲方因做生意资金紧缺,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四、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五、借款期限叁年,从借款实际支付日起算。……。九、如甲方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十一、如甲方违约,乙方行使权利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住宿费等由甲方承担”。2010年7月28日,被告张XX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范XX借给的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013年5月15日,原告委托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被告张XX送达律师函。现原告因借款期满后被告张XX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律师函、中国邮政快递凭证、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和转账凭条、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婚姻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张XX向原告范XX借款32万元,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张XX出具的收条和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转账凭条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张XX理应依约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XX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据此要求被告张XX归还借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双方约定主张律师代理费,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X对被告张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范XX借款人民币32万元;二、被告张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范XX上述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中7.9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中14.1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范XX律师费人民币2.6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0元,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合计人民币10,260元,由被告张XX、杨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肖伟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