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朱启斌诉被告李良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斌,李良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朱启斌,男,生于1949年7月11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建福,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平,男,生于1971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付政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斌及委托代理人张建福、被告李良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骑电动车从塘汛家里出发务工,往塘汛镇城南综合市场方向行驶,与被告李良平驾驶的川BFK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扶双拐行走,不可侧卧、防止关节脱位,术后1、2、3、6、12个月定期复查,以后每年复查一次,加强营养等等。2012年8月2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在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此后,原告在交警二大队警官的主持下,与被告协商损害赔偿,并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但被告拒不履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1、医疗费4189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103565.7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000元、车损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8479.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良平辩称:原告医疗费票据一共为41893.77元,我垫付原告医药费票据16211.9元,另外还有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医疗费,剩余的均是原告自己垫付。另外还有我自己的修车费1300元,我其它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主张请求部分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在3000元以内因为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损没有要求保险公司定损所以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年满63岁不应支付误工费用,自费药应当15%至20%的比例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朱启斌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塘汛镇万人居民点方向往塘汛镇城南综合市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遇右侧道路李良平驾驶川BFK2**号小型轿车由花园五队方向往花园四队方向行驶,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以及朱启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朱启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良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四川省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3日,住院23天。产生医药费用41458.87元。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三月内扶双拐行走;2、不可侧卧、盘腿,患肢不可内收内旋,避免过度屈髋,防止关节脱位;3、加强股四头肌及髋部肌肉肌力锻炼;4、定期来院复查X片,术后1、2、3、6、12月,以后每年一次;5、如有上呼吸道感染、牙龈炎等,请及时使用抗生素,避免迟发性感染;6、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7、适当加强营养;8、本次住院期间行B超示:轻度脂肪肝,请注意复查及治疗。门诊费用产生434.9元。被告李良平已支付医药费16211.9元,平安财险支付1万元医药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申请对原告朱启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提起重新鉴定程序。2013年8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朱启斌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原告朱启斌为非农家庭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认定确责,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李良平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对本案实际发生的医药费41893.77元予以确认。营养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支持20元一天,住院23天,各自支持460元。出院休息三月支持营养费15元一天,计为1350元。护理费支持住院23日,每日80元的费用,即1840元。原告出院后,无护理医嘱,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9043.8元。因本案采纳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报告,对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误工事实及误工费的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支持4000元。交通费支持5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要求在其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项中品跌出其垫付的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鉴定费用,应当纳入事故损失总额进行核算,要求从原告诉请的法律规定的赔偿款项中予以品跌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护理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69043.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5383.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根据约定内容支付原告朱启斌医药费15681.87元(已扣交强险及被告支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10元,共计17951.87元中的比例数额。三、前述款项完毕后,原告应得损失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良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启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朱启斌承担850元,被告李良平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