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泸州江北房地产与敖东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敖东琼,戴江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泸州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花园路246号。法定代表人:张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清,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旭,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东琼,女,195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被告:戴江桥,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委托代理人:敖东琼,女,195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系被告戴江桥之母。原告泸州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敖东琼、戴江桥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力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房地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清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旭、被告敖东琼及被告戴江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敖东琼之夫、戴江桥之父戴志银,在2008年8月因修建福集镇兰金华等商住楼,将其工程项目挂靠在原告处,2012年6月戴志银因病去世,戴志银生前修建兰金华商住楼,欠泸州市佳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建司特兴分公司)工程款债务。2012年6月4日,佳乐建司特兴分公司向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江北房地产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义务。泸县法院作出(2012)泸泸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江北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江北房地产公司一次性支付佳乐建司特兴分公司工程欠款等26万元,并承担2750元诉讼费用。戴志银生前挂靠江北房地产公司修建此商住楼,其所欠债务应由戴志银清偿,戴志银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清偿债务,因此江北房地产公司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2627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敖东琼辩称,戴志银为其丈夫,戴志银生前的经济来往并不清楚,被告戴江桥为其子,戴志银死亡后戴江桥并未继承其父的遗产,不应对此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戴江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戴志银与江北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戴志银挂靠江北房地产公司名下开发泸县福集镇兰金华等户商住楼。2008年8月16日,戴志银将该建筑工程以江北房地产公司的名义承包给佳乐建司特兴分公司修建,戴志银作为江北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佳乐建司特兴分公司负责人石德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北房地产公司与佳乐建司特兴分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并在泸县建筑工程管理局备案。2012年6月戴志银因病死亡,生前戴志银欠佳乐建司特兴分公司的工程款、保修金等费用,佳乐建司特兴分公司于2012年6月4日起诉戴志银挂靠的江北房地产公司至泸县人民法院,泸县法院作出(2012)泸泸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北房地产公司给付佳乐建司特兴分公司欠款18万元、保修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被告江北房地产公司承担。判决后江北房地产公司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由江北房地产公司支付佳乐建司特兴分公司26万元及案件受理费2750元。现江北房地产公司已经向佳乐建司特兴分公司支付262750元后,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敖东琼、戴江桥偿还支付的2627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认可的事实,《联合开发协议》、(2012)泸泸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2013)泸民终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敖东琼之夫戴志银与原告江北房地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联合开发福集镇兰金华等户商住楼工程,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内容表明戴志银是挂靠在江北房地产公司名下对外承建福集镇兰金华等户商住楼工程,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首先应为江北房地产公司,故该合同实质内容就是戴志银与原告江北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挂靠协议,戴志银作为无资质的个人挂靠原告处进行建筑工程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应无效。但该协议对双方内部有效。《联合开发协议》第一款2项约定:原告只收取20%的盈余作为办公费“亏损由戴志银承担”。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定的事实,原告江北房地产公司向佳乐建司特兴分公司支付了戴志银挂靠期间所欠的工程款、保修金、诉讼费用等共计262750元后,原告据此有权向戴志银进行追偿。戴志银于2012年6月因病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敖东琼为戴志银之妻,应当对其丈夫戴志银对外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敖东琼承担偿还原告江北房地产公司向佳乐建司特兴分公司支付了戴志银挂靠期间所欠的工程款、保修金、诉讼费用等共计262750元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但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佳乐建司特兴分公司支付262750后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占有资金利息损失,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原告要求戴志银之子戴江桥承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的责任,戴江桥作为戴志银的法定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江北房地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戴江桥对其父戴志银死亡后是否继承了遗产以及继承遗产的范围,清偿债务应当以继承人继承遗产为前提,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再者被告戴江桥出具说明未继承其父戴志银的任何遗产,并自愿放弃继承其父任何遗产。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被告戴江桥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东琼偿付原告泸州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2627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泸州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1元,由被告敖东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力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