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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轩吉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吉平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轩吉平,男,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2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3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吉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轩吉平及其指定辩护人邢宏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轩吉平伙同轩自伟、轩自雷等人在本市利居工地因讨要工资与被害人卜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轩吉平等人将被害人卜某办公室的门窗和办公用品砸坏,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79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轩吉平的供述,被害人卜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证人轩吉刚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轩吉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轩吉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轩吉平和被害人卜某达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轩吉平伙同轩自伟、轩自雷等人在本市利居工地因讨要工资与被害人卜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轩吉平等人将被害人卜某办公室的门窗和办公用品砸坏,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790元。另查明,被告人轩吉平与被害人卜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轩吉平赔偿被害人卜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卜某对被告人轩吉平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轩吉平的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现场照片,证明了被毁坏财物现场的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毁坏财物的价值;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卜某对被告人轩吉平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4、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轩吉平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二)被害人卜某的陈述,证明了其物品被毁坏的情况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轩吉平等人毁坏财物时的情况;2、证人轩吉刚的证言,证明了事发原因和听说被告人轩吉平毁坏财物的情况;(四)被告人轩吉平的供述,证明了其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轩吉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轩吉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轩吉平案发后通过其亲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轩吉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守华代理审判员  张碧薇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