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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2009年6月因犯抢劫罪(未遂)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10日被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河县看守所。辩护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5月4日依法做出(2013)清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某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邢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留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下午15时至18时30分,被告人苏某某骑一辆黑色宗申125型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自行车的女性,趁其不备抢夺其耳坠,在清河县城抢夺二起,在山东省临清市抢夺八起(其中一起未遂),共抢得黄金耳坠9个,总重22.30克,在清河县城抢夺的两个黄金耳坠已发还失主。经清河县物价局评估,抢夺物品总价值9,48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牛某某、柴某某的陈述,河北省清河县环鑫金店发票、通达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的信誉卡,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及七个黄金耳坠,抓捕经过,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字(2013)第043号价格鉴证意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09)衡桃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释放时间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意见,是由具有鉴定资格的法定鉴定部门的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别和判断后形成的书面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要求,且被告人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中两件物品在本次鉴定前已将实物返还给被害人,但案发时实物存在,并鉴定过一次,且有公安机关的提取、辨认、发还笔录,有被害人陈述及购买凭据等证据和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于鉴定意见中两个没有实物的涉案物品的价值予以排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苏某某主动认罪,应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在犯抢劫罪(未遂)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耿艳莉代理审判员  梁俊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