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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784号杨欢联与黄善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欢联,黄善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784号原告杨欢联,男,汉族。被告黄善增,男,汉族。原告杨欢联与被告黄善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欢联、被告黄善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6月3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黄善增归还原告杨欢联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为止,以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善增辩称,对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可,该借条为被告所写并盖手印。但是被告黄善增与原告杨欢联为赌友关系,原告起诉的借款为2012年7、8月至今,被告在莲塘镇杨彭村赌场赌钱时多次向原告所借,原告对该情况是清楚的。被告黄善增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8月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用于被告在横县莲塘镇杨彭村赌场赌博,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本人黄善增因个体经营资金一时周转困难,现向杨欢联借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本人承诺2013年6月30日前全额还清。如逾期不还,此诉讼交由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裁决。注:(如分期还款的,银行转账无效,以还款收条为凭。)借款人:黄善增,身份证号:45212219710513xxxx,电话:13878****xx,2013年6月1日。”原告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时,知道被告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善增向原告杨欢联借款,虽出具有《借条》,但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仍将钱借给被告,属于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1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欢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杨欢联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筱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