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永泉与吴修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泉,吴修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刘永泉,男。委托代理人:吴修超,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波,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修国,男。委托代理人:陶会艳,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泉与被告吴修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修超、王波与被告吴修国的委托代理人陶会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泉诉称,2013年4月14日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钢城区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该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现原告已治疗完结,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0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18150元、护理费5593.12元、交通费696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05098.53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修国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原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应当承担8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待提供证据后再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7时许,原告刘永泉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钢城区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吴修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2013年4月25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永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修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永泉2013年4月14日至5月16日在某医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9885.39元,2013年7月9日至7月29日在某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9982.73元,2013年9月24日在某医院鉴定时做磁共振检查,花费医疗费690元,三次共花费医疗费60558.12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087.71元,剩余56470.41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的伤情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颞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多发皮肤裂伤,经本院委托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永泉户籍住址为莱芜市钢城区某村,系农村居民。被告吴修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吴修国本人,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修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永泉受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吴修国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负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吴修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刘永泉驾车不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与被告吴修国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过错相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207.41元,其中56470.41元有住院病例及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剩余部分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8892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165天,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工资明细表中领款人签字“刘永全”与本案原告不符,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9446元÷365天×165天=427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莱芜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1天,护理费为50元/天×51天=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1天=153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69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酌定为400元为宜;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为必要支出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5112.41元,由被告吴修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427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6112元。剩余医疗费4647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9000.41元,由被告吴修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9000.41×50%=24500.2元。综上,被告吴修国赔偿原告刘永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6112元+24500.2元=6061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修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永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0612.2元。二、驳回原告刘永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原告刘永泉负担508元,由被告吴修国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玮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