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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杨士新、阜阳市爱丽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阜阳市爱立丰食品有限公司,杨士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591号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路91号汇鸿大厦12-13楼。法定代表人滕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朝新,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爱立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工业园区顶大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杨士新。被告杨士新,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诉被告阜阳市爱立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立丰公司)、杨士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立丰公司、杨士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鸿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爱立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在业务履行过程中,被告爱立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并以委托原告出口货物的形式还款。2011年12月28日,两被告确认不包括利息在内的借款本金余额为4476997元,被告杨士新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还款,但两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爱立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76997元,利息90万元(自2010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杨士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爱立丰公司、杨士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汇鸿公司与被告爱立丰公司间存在业务往来,2008年4月7日至2010年2月10日间,被告爱立丰公司通过借款申请书的形式,分多笔共向原告汇鸿公司借款人民币9684861.87元,年利率为8%到10%,后被告爱立丰公司偿还部分借款。2011年12月28日,被告爱立丰公司及杨士新向原告汇鸿公司出具《阜阳市爱立丰食品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内容有:到2011年底,我司尚欠贵司4476997元。……我个人作为阜阳爱立丰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贵司所做的进出口业务的全部利润用于还款。依据以上措施,我准备用3年时间偿还欠贵司的款项,并以本人个人资产作为担保。另查明,原告汇鸿公司原名为江苏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集团)公司,2007年10月12日名称经核准变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银行支付凭证、《阜阳市爱立丰食品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书》、原告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汇鸿公司并不具备金融借贷款业务的经营资质,其与被告爱立丰公司间的借款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孳息。故被告爱立丰公司应向原告汇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7699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汇鸿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作为孳息。因原告汇鸿公司与被告爱立丰公司的发生多笔借款,2011年12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利息因自2011年12月28日起算。被告杨士新为原告汇鸿公司与被告爱立丰公司间的无效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存在明显过错,应对被告爱立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爱立丰公司、杨士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汇鸿公司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立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鸿公司偿还借款4476997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士新对被告爱立丰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汇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119元,由被告爱立丰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49519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子辰人民陪审员  王光瑞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