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庄某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庄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256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某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庄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成、被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我因患脑出血住院治疗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八日出院。出院我不能独立生活,一直在母亲家居住,由母亲照顾我的生活起居。被告从我患有脑出血后对我不关心,在生活上对我不管不顾,没有尽到夫妻应尽的义务。现我要求被告支付我从2012月3月至2013年10月每月扶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俩经人介绍认识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之前在收费站工作,后来因为种种原因辞职,就没有上班,一直都由我在挣钱养家。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半夜三点原告发病,送到医院后医生诊断患有脑出血,住院期间我一直在陪护她,也为原告支付住院所花销的费用。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出院。出院后我一直照顾她的生活,后因我的腿受伤,原告也对我不闻不问,我就回了我父母家生活。但这期间我的工资卡一直在原告处,我于二〇一二年七月才把工资卡要回来。我每月需要偿还房屋贷款还有原告之前住院我所欠的外债,而且我的父母也需要我照顾。故原告要求我每月给付扶养费2000元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登记结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因病住包头市中心医院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出院,医生诊断为脑出血,出院后原告身体仍未完全康复,在生活上不能自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从2012月3月至2013年10月扶养费每月2000元。在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给付。又查明,被告2012月3月至2013年10月平均工资为3205元。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助、扶养义务,现原告因患脑出血在生活上不能完全自理,又无生活来源,被告应尽到扶养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2000元扶养费的请求过高,应依法适当给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13000元(从2012月3月至2013年10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平审判员 杨志茹审判员 刘孝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芦雪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