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中民三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柳某某诉郑某某(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中民三初字第1523号原告:柳某某,男,朝鲜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汪清县。被告:金某某(原名郑某某,,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女,(结婚登记时的出生年月日,常住户口所在地为吉林省敦化市雁鸣湖镇)。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刑事犯罪已遣送回朝鲜,导致双方未能长期共同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某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金某某原名为郑贞姬,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2008年使用非法手段取得吉林省敦化市雁鸣湖镇户籍和中国公民身份证,取名为金某某。后相识原告柳某某并于2008年4月11日在吉林省汪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9日,因涉嫌走私毒品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5日,本院对郑贞姬触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驱逐出境。现原告以未能长期共同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缔结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且原告所在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该案审理应适用受案法院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婚后双方住所地不一致,导致双方未能长期共同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原名为郑贞姬)离婚。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柳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金某某(原名为郑贞姬)可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景春审判员 李德吉审判员 吴国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慧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