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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一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仉洪春与王丙仁、吴西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仉洪春,王丙仁,吴西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751号原告:仉洪春,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枣强县。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丙仁,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邢台市新河县。被告:吴西合,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冀ECXX**号农用三轮车车主,住邢台市新河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彦敏,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仉洪春与被告王丙仁、吴西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仉洪春的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王丙仁、吴西合、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仉洪春称:2012年12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丙仁驾驶被告吴西合所有的冀ECXX**号农用三轮车在广川镇沿广川镇董子园南侧东西公路行驶至董子园南侧交叉路口由西向东北转弯时时,与原告骑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31127520120005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丙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仉洪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西合系肇事车车主,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王丙仁辩称:我是被告吴西合雇佣的司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吴西合承担。被告吴西合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王丙仁是我雇佣的司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我承担。我的冀ECXX**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我愿意承担我应当赔偿的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1389.70元的医药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证件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如何划分;二、被告王丙仁与被告吴西合是何法律关系;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哪些损失,三被告应当如何赔偿?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7520120005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王丙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相对方向行驶右转弯未让向左转弯车辆现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丙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仉洪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丙仁、吴西合、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7520120005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7520120005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吴西合陈述:我是车主,被告王丙仁是我雇佣的司机,被告王丙仁应当承担的责任我承担。原告仉洪春、被告王丙仁、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吴西合的陈述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吴西合陈述认定意见为:因被告王丙仁、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吴西合的陈述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吴西合的陈述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据一、仉洪春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仉洪春的身份。2、证据二、仉献召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仉献罩的身份,且仉洪春系仉献召的父亲。仉洪春住院期间由仉献召护理。3、证据三、景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左手手掌3-4节掌骨骨折,功能锻炼,自2013年1月9日起休息4周。自2013年4月20日起休息2周。4、证据四、景县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2张。证明原告仉洪春受伤后,在景县红十字会医院花去门诊费794.50元。5、证据五、景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仉洪春住院医疗费为5362.20元。6、证据六、景县红十字会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仉洪春为做手聘请专家花费500元。7、证据七、景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例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仉洪春在景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5天及治疗过程。8、证据八、景县红十字会医院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仉洪春用药治疗明细。9、证据九、某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仉洪春是该公司电焊工,日工资110元。原告仉洪春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2年12月9日停发工资。10、证据十、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某某公司资质。11、证据十一、某某公司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仉洪春在该公司的工资数额,平均每天110元。12、证据十二、某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仉洪春之子仉献召是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因仉献召父亲仉洪春发生交通事故,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4日请假25天,停发工资2750元。13、证据十三、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某某公司的资质。14、证据十四、某某公司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工资表。证明仉献召月工资为3300元。15、证据十五、交通费票据93张。证明原告仉洪春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16、证据十六、王丙仁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及司机有驾驶资格、车辆有年检。被告王丙仁、吴西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八及证据十、证据十三无异议。证据九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对原告与该公司关系不予认可。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四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证据十五交通费票据中没有起始地点的不予认可,其他予以认可。证据十六、原告应当提交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被告王丙仁、吴西合、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八及证据十、证据十三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八及证据十、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四以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为由不予认可,原告仉洪春及其儿子仉献召虽未提交劳动合同,但依据证据九、十一、十二、十四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儿子与各自劳动单位形成了劳务关系,既有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证实,又有雇佣单位证明,应于认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四以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为由不予认可的异议不能采纳,而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领取人签字,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十一、十二及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是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票据,且该票据均是运输部门的专用票据,因此,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六是证明被告王丙仁的驾驶执照及机动车行行驶证,虽为复印件,但交警部门未认定被告王丙仁无证驾驶,也未认定被告王丙仁驾驶的车辆非法行驶,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围绕争议的第三个焦点,被告吴西合提供了其所有的冀ECXX**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吴西合所有的冀ECXX**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仉洪春对被告吴西合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未提出异议。被告王丙仁对被告吴西合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未提出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吴西合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原告仉洪春、被告王丙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吴西合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吴西合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丙仁驾驶被告吴西合所有的冀ECXX**号农用三轮车在广川镇沿广川镇董子园南侧东西公路行驶至董子园南侧交叉路口由西向东北转弯时时,与原告骑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31127520120005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丙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仉洪春承担次要责任责任。被告吴西合系肇事车车主,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王丙仁系被告吴西合雇员。原告仉洪春受伤后,在景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由其子仉献召护理。原告仉洪春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25天及出院后6周,共计67天。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5天。原告仉洪春为某某公司工人,日工资为110元、仉献召为某某公司工人,日工资为110元。原告仉洪春医疗费为6656.70元。被告吴西合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89.7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行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被告王丙仁驾驶机动车相对方向行驶向右转弯未让向左转弯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丙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王丙仁对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王丙仁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仉洪春在此次事故中未能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应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仉洪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药费665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原告住院25天,共计1250元。3、误工费:67天×110元/天=7370元。4、护理费:原告仉洪春住院25天,由其子仉献召护理,仉献召日工资为110元,因此,原告仉洪春的护理费为:25天×110元/天=2750元。4、交通费:虽然原告仉洪春提供了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地点和原告家居的距离,可酌情支持800元的交通费。以上原告仉洪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为:18826.70元。被告王丙仁做为此次事故中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仉洪春的损失,但被告王丙仁是为被告吴西合提供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仉洪春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吴西合承担。因被告吴西合所有车辆冀ECXX**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仉洪春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后,返还被告吴西合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38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仉洪春各项损失共计1882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仉洪春在得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吴西合垫付的医疗费138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仉洪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仉洪春负担50元,被告吴西合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风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