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武金英与被告于勇霞、于涛、第三人左仲梅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金英,于勇霞,于涛,左仲梅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武金英。委托代理人杨加强,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学梅,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勇霞。被告于涛。委托代理人王举营,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左仲梅。原告武金英与被告于勇霞、于涛、第三人左仲梅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加强、曹学梅,被告于勇霞、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举营、第三人左仲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原告与于正义(2006年7月30日去世)结婚,婚前于正义有三个子女,即长子于永军、次子于永伟、女儿于勇霞(即本案被告)。婚后原告与于正义无子女,1992年1月于永军与于永伟因交通事故去世,当时于永伟未婚,于永军已婚育有一子于涛(即本案另一被告),后来于永军的妻子左仲梅改嫁并将于涛带走,2002年于涛回到原告与于正义身边,由两位老人抚养长大。于正义去世前有两处院落,其一处院落及房屋系于正义所建,另一处院落及房屋系原告与于正义共同建设而成。上述两处院落在于正义去世前由原告与于正义共同使用、管理与维护,于正义去世后,上述两处院落也一直由本案原告居住、管理及使用,2009年11月青云社区给安置回迁楼四套及储藏室四套,现因回迁楼及储藏室的分配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位于新泰市青云街道青云社区的回迁楼四套及储藏室四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勇霞辩称,2号房子是在我哥结婚之前就分开了,直接过到我哥户上,我哥去世后,我侄继承这个房子,这个房子是我哥的,和原告没有牵扯。1号房她来之前都已经建完了,中间有一点小型建设,填了一个南屋,在中途我父亲生病的时候就已经把房子分开了,我大哥的一个房子,这边的房子不是她盖的。2号房一结婚就分家了,并不是由她保管。被告于涛辩称,一、本案属于遗产继承和分家析产案件,对本案的被继承人于正义的全部财产都应当进行分割继承。二、本案原告要求分割四套回迁楼和储藏室,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四套回迁楼中有两套属于本案被告于涛和第三人所有,原告无权主张权利。三、原告所称两处院落在于正义去世前,由于原告与于正义共同使用,说明原告和于正义使用于永军的院落,应当支付使用费用。四、于永军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一直由于正义保管,于正义去世后,该财产没有分割,也应一并分割。五、原朝阳路1号院是于正义和其前妻的共同财产,因回迁安置取得的回迁楼本案被告于涛作为代为继承人有权继承于正义的个人财产部分的份额,也有权继承于正义前妻个人财产的部分份额。第三人左仲梅辩称,原告所说这两套院落是1987年盖的,房子不是她盖的,原告是1991年9月份来的,我是儿媳妇娶的婆婆,原告曾想办法要求把于永军的房子过到我公公身上,是她自己偷改的,她是伪造事实,2号房子是于涛的,并不是她与于正义共同管理使用,2号房子原告租出去了。于正义的钱都让原告弄走了,在我公公病重期间,原告把他所有钱转移了,拿出这些钱来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武金英与于正义(2006年7月30日去世)于199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前于正义有三个子女,即长子于永军、次子于永伟、女儿于勇霞。婚后原告与于正义无子女,1992年1月(农历1991年12月份)于永军与于永伟因交通事故去世,当时于永伟未婚,于永军与左仲梅于1987年4月11日结婚并育有一子于涛。1987年因财政局建设征用原有住宅,于正义一家搬迁至新泰市东南关村朝阳路,并新建1号院及2号院,1990年于正义与于永军分家,1号院由于正义与其他家人居住,二号院分给于永军一家。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青云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改造拆迁协议书,将朝阳路1-1号院拆迁,并于2011年6月1日由于涛亲自领取了怡馨小区5号楼2单元1层101号及102号房屋钥匙。上述两处院落于2011年8月4日被拆除。于涛与青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2号院的拆迁协议,但被告于涛未能提交拆迁协议,亦不能提交房屋已交付的证明。原被告因房屋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诉来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是原两套宅基地的归属;二是本案遗产的范围及双方各应继承的份额。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于正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于正义于199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应提交原件。2、新集建(1991)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使用权人为于正义,四至为北至路,东至李明亮,南到路。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且为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土地使用者于正义三个字有涂改,也不符合宅基地一户一宅的政策。3、青云社区城中村开发改造拆迁户选楼号卡复印件,证实上述提供的1号院宅基证院落,给2个单元房,怡馨小区5号2单元101、102,及储藏室2-5、2-9,被告于涛质证意见为该楼号卡记载拆迁户为于涛。4、2011新民初字第51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选号卡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意见为判决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该判决书内容不曾涉及到朝阳路1、2号二个院落的真实权利人,因此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该判决书可以证实青云社区没有给予本案原告安置补偿,没有支持其全部的主张。被告于涛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4月28日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原东南关朝阳路2号院落土地使用权人是于永军。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即使是2号院落的使用权人为于永军,但于永军先于正义去世,于正义有权继承于永军的部分遗产,而原告系于正义的遗产继承人,从而可以依法继承于正义应得的该2号院落的部分,对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录涉及土地使用权部分系本案原告代理人的意见,应以土地管理部门的档案为准。被告于勇霞及第三人无异议。2、于永军的房屋所有证存根一份来源于房管局、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东南关朝阳路2号院落土地使用权人是于永军。原告质证意见为土地登记审批表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对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没有异议。该存根里面的四至西墙至于正义,足以证实在当时一人名下有二处宅基地是属实的,而非被告代理人所说的只有一处,从而也证实1号院落所有权人为于正义。被告于勇霞及第三人无异议。3、从法院档案复印编号是1060015土地登记申请表,登记是于正义,证实一是于正义于1990年12月3日对自己和其前妻的房屋进行了确权登记,该处宅基院落属于于正义和前妻的财产;二是从该审批表的四至可以看出东至于永军,东面的院落朝阳路2号是属于于永军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中明确土地使用者于正义,于正义的前妻在编号是1060015的住宅建设前已经去世,该住宅系于正义的个人财产,并不是其与前妻的共同财产。被告于勇霞及第三人无异议。4、证人李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的出庭证言,证实1号院、2号院的建设使用情况及分家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存在异议,对分家情况应以书面协议为准,房屋建设使用应以登记为准。被告于勇霞及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左仲梅提交与于永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与于永军于198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综合分析以上证据,针对焦点一,被告提交的1990年12月3日编号01060016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记载土地使用者于永军,面积211.7平方米,土地类别宅基地,建筑占地72.75平方米,权属性质集体,家庭人口3(即于永军、左仲梅、于涛),地上物类别及权属住房,个人所有,四至北:路,东:李明亮,南:路,西:于正义;土地登记申请书记载,土地使用者于永军,土地用途为宅基地;地籍调查表记载土地使用者为于永军。新泰市房产管理局档案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记载所有权人为于永军,所有权性质私,幢号北,间数5,建筑结构混合,层数平,建筑面积69平方米,房屋四至东墙空地,南墙空地,西墙自有至于正义,北墙路,临户于正义及新泰市新泰办事处东南关村民委员会均无异议。编号01060015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土地使用者于正义,面积211.7平方米,土地类别宅基地,建筑占地72.75平方米,权属性质集体,家庭人口3(即于正义、于勇霞、于永伟),地上物类别及权属住房,个人所有,四至北:路,东:于永军,南:路,西:路;土地登记申请书记载,土地使用者于正义,土地用途为宅基地;地籍调查表记载土地使用者为于正义。上述三份证据互相印证,记载信息一致,与被告主张相一致,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朝阳路1、2号院土地使用者均为于正义,且原告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填发机关落款日期为1990年12月15日,与被告提交的两份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记载的审批时间相近,原告对被告提交房屋所有权存根及登记在于正义名下的土地登记审查表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应认定朝阳路1号院1990年12月3日登记土地使用者为于正义,朝阳路2号院1990年12月3日登记土地使用者为于永军,这与证人证言及2010年4月28日法庭审理笔录记载内容相一致,亦符合我国一户一宅的宅基地政策。针对焦点二,原告及第三人以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了各自的婚姻登记状况。第三人与于永军于198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不予认可,但2010年4月28日法庭审理笔录及本案被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原告与于正义于199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正义于1990年12月份取得对朝阳路1号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而原告与于正义于199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且地籍登记查明户口人数为3人(即于正义、于勇霞、于永伟),应认定为该房屋系于正义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仅依据继承法的相应规定与被告于涛、于勇霞各自取得应有的继承份额。第三人左仲梅与于永军于198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虽然房屋建于1987年,但于永军与于正义于1990年进行了分家,并于1991年取得了朝阳路2号院的土地使用权,该房屋应视为于永军与第三人左仲梅的夫妻共同财产,1992年1月(农历1991年12月份)于永军与于永伟因交通事故去世,该房屋于永军所有的部分依法应当由第三人、于涛及于正义继承。于正义于2006年7月30日去世,其应当继承取得的于永军的遗产,依法应当由原告、被告于涛及于勇霞继承。但上述两套房屋于2011年8月4日被拆除,已经无法进行继承分割,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于本案继承纠纷应以上述两套住宅为标准计算继承份额,以上述两套住宅拆迁取得的回迁补偿楼房及储藏室作为本案的遗产分割内容,朝阳路2号院拆迁取得亦为两套楼房,原告及被告于涛认可,但2套拆迁楼房安置位置原告、被告于涛及第三人左仲梅不能提供,经法庭到新泰市青云社区调查,未能查明,无法确定两套楼房位置,因此本案继承内容为新泰市怡馨小区5号楼2单元101室、102室及对应储藏室2-5、2-9,和朝阳路2号院拆迁取得的两套楼房中的一套(位置无法查明),另外一套为第三人左仲梅的夫妻共同财产所得,不属于本案继承遗产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分割于正义名下存款,未能提交于正义身份证明,无法查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结婚证、法庭审理笔录、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拆迁户选楼好卡、拆迁协议书、(2011)新民初字第51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有依法享受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原被告及第三人因被继承人于正义、于永军的死亡依法取得了对二死者遗产的继承权利,因于永军先于于正义去世,于正义享有对于永军的遗产继承权,于涛依法取得于永军对于正义遗产的代位继承权。原被告为于正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第三人及于涛、于正义为于永军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于正义取得的于永军遗产继承份额在于正义去世后依法由于正义继承人继承。于正义名下的朝阳路1号院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由武金英、于涛及于勇霞平均分割继承。于永军名下的朝阳路2号院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依法由第三人左仲梅取得一半的夫妻共同财产,剩余一半部分为于永军所有依法由左仲梅、于涛及于正义平均分割继承,于正义取得的该部分继承遗产再由武金英、于涛及于勇霞平均分割继承。本案遗产继承的财产为朝阳路1号院拆迁取得的怡馨花园5号楼2单元101、102室及对应储藏室2-5、2-9和朝阳路2号院拆迁取得的两套回迁楼房的一套,由于2号院2套拆迁楼房安置位置无法确定,且就房屋价值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要求进行竞价或评估,本院不予认定房屋价值,仅对各自继承的份额予以分配。依据上述标准由1号院拆迁取得的2套楼房及储藏室由武金英、于勇霞、于涛平均分割继承各取得三分之二套房屋;由2号院拆迁取得的2套楼房及储藏室去除左仲梅所有的一套,剩余一套由于涛、左仲梅、于正义平均分割继承各取得三分之一套房屋,于正义继承的该部分再由武金英、于涛、于勇霞各继承取得该套房屋九分之一的份额,因此原朝阳路2号院拆迁取得的回迁楼房中的一套由被告于涛继承取得九分之四的所有权,第三人左仲梅继承取得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原告武金英与被告于勇霞各继承取得九分之一的所有权。基于房屋的整体性,不宜将房屋进行分割,依据各继承人占有份额及本案实际情况,占有房屋一方给与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补偿,房屋价值由双方自行协商或另行竞价、评估确定。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分割于正义名下存款,未能提交于正义身份证明,未提供财产线索亦无法通过依法查询查实,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泰市怡馨小区5号楼2单元101室及对应储藏室2-5号归原告武金英所有,新泰市怡馨小区2单元102室及对应储藏室2-9号归被告于涛所有,原告武金英与被告于涛分别向被告于勇霞支付所分房屋价款三分之一的补偿款;二、原新泰市东南关村朝阳路2号院拆迁取得的回迁楼房中的一套房屋及储藏室归被告于涛所有,被告于涛分别支付左仲梅应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于勇霞应继承九分之一份额、武金英应继承九分之一份额相应的房屋价款补偿款。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华代理审判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