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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欧丹与彭志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642号原告欧某,女。法定代理人刘建均,女,系原告欧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宁乡县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原告欧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建均、委托代理人宋志军、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3日在宁乡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即因性格不合出现矛盾,双方不断吵架,矛盾加深,甚至原告因癔病等原因导致流产,被告家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并无任何改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返还彩礼金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返还彩礼金5万元,其目的是以此赔偿来达到离婚的目的。该婚姻系男到女家入赘,系自愿结婚,造成离婚都是原告的原因,答辩人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3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系男方到女方家入赘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2年9月原告因癔病住院并终止妊娠,双方产生矛盾且分居生活。2012年10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无任何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存放于原告家的嫁妆有:冰箱一台,音响一套,被子三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已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2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丝毫改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返还彩礼金5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欧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被告彭某某存放于原告欧某家的嫁妆有:冰箱一台,音响一套,被子三套,概归被告彭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