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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埭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溧阳市天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小保、钱兰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天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小保,钱兰芳,陈海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埭商初字第23号原告溧阳市天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镇埭中路126-130号。法定代表人史蒙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锁华。委托代理人张建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小保。被告钱兰芳。被告陈海泉。委托代理人庞浩春。原告溧阳市天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于小保、钱兰芳、陈海泉、朱勤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撤回了对朱勤丰的起诉。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锁华、张建辉,被告陈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小保、钱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额贷款公司诉称,借款人于小保向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5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等,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钱兰芳、陈海泉、朱勤丰作为担保人,与小额贷款公司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现借款人于小保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归还本金。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依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29150元(暂时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及律师费20000元。被告于小保、钱兰芳未作答辩。被告陈海泉辩称,一、本案所涉担保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与原告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该合同多处为空白,且也未有骑缝章,私章也不是本人提供,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借款人于小保共同骗取了本人的担保;二、当时与原告公司口头商定,担保期限自出借日起算为六个月,并要求必须以两次隔开一个月平均发放贷款;三、原告对另一担保人朱勤丰的撤回,影响了其他担保人的利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借款人于小保与原告小额贷款公司签定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出借人同意在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500万元的借款,在该期限内和额度内,出借人可以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钱兰芳、陈海泉、朱勤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由钱兰芳、陈海泉、朱勤丰对于小保与小额贷款公司签定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27日,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向借款人于小保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2013年4月20日后,于小保未能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于小保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96000元(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间的利息),并承担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间的利息(本金250万元以月利率18.9‰),钱兰芳、陈海泉对该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农贷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随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第一、针对被告陈海泉提出的该担保非其真实意思,是在出借人及借款人的欺骗下担保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系担保人对借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进行的担保,担保人在其提供担保前就应当具有注意和谨慎的义务,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在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了书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就保证金额、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予以书面说明,并就重要条款做出了明显的表示,被告均在保证人栏中签名确认,故应当视为担保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针对被告陈海泉提出担保期应自出借日起算为六个月且该约定已与原告协商一致的辩解意见。被告陈海泉与原告签订的书面保证合同中明确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陈海泉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对该担保期限又重新进行了约定,即使双方已将担保期限约定为自借款日起六个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约定对双方也无效,担保人陈海泉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第三、针对被告陈海泉提出原告对担保人朱勤丰的撤回,影响了其他担保人利益辩解意见。因担保人钱兰芳、陈海泉、朱勤丰三人均对于小保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认定该三人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本案三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撤回对朱勤丰的起诉,且将其原先的诉讼请求予以了变更,该行为不但没有损害陈海泉的利益,反而减轻了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被告陈海泉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96000元(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间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应当调整为94500元(250万元以约定利率计算两个月)。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小保、钱兰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小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溧阳市天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9450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为18.9‰)。二、被告钱兰芳、陈海泉对被告于小保的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两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小保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383元,由原告负担24991元,三被告负担30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83元。审 判 长  卞建忠审 判 员  阮留生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