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青岛吉联运新型建材厂与青岛海鸿福商贸有限公司、杨清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吉联运新型建材厂,青岛海鸿福商贸有限公司,杨清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青岛吉联运新型建材厂,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杨家村,组织机构代码:73353852-9。负责人杨吉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赞亮,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恭朋,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鸿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47-263号1409户。法定代表人杨清梅。被告杨清梅。原告青岛吉联运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吉联运厂)与被告青岛海鸿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福公司)、被告杨清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恭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鸿福公司、被告杨清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海鸿福公司长期供应钢材,至2009年5月15日止被告共欠钢材款1304941.05元,期间偿还部分款,余款505027.55元至今未付。被告杨清梅自愿为被告海鸿福公司的欠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现被告海鸿福公司违反约定至今未付余款。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钢材款505027.55元,并承担自2009年5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海鸿福公司长期供应钢材。2009年5月15日,被告海鸿福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尚欠原告钢材款1304941.05元,被告海鸿福公司经理刘永平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杨清梅向原告出具担保函1份,载明自愿将市北区辽宁路247-263号第十四层1410户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作为被告海鸿福公司及刘永平欠原告货款的抵押物,并承担连带责任,如在一年内还不清欠款,该抵押物由原告自行处理。再查明,被告杨清梅系被告海鸿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是以505027.55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海鸿福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其支付未付货款505027.55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清梅自愿对海鸿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海鸿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以505027.55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鸿福公司、被告杨清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鸿福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吉联运新型建材厂货款505027.55元。二、被告青岛海鸿福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吉联运新型建材厂以505027.55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杨清梅对被告青岛海鸿福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共计11920元,由被告青岛海鸿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海鸿福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杨清梅对该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李永颖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