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淑英与程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英,程利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1392号原告刘淑英,农民被告程利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二榜,农民,系程利平的父亲。原告刘淑英与被告程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英诉称,2013年8月20日12时35分许,被告程利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迎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左转弯时,与沿振兴路由东向西向迎春街右转弯驾车行驶的原告刘淑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所驾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利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淑英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和经济上都带来了巨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55.82元(包括:医疗费3265.82元,误工费814元,护理费29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车损费1050元,营养费5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施救费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证明和告知书,证明事故情况。3、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和费用。4、车辆损失评估清单,证明损失数额。5、车辆损失评估清单,证明损失数额。6鉴定费票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程利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她撞了我车的侧面,当时我被撞出两三米,但她未动。交警队没有出具是否喝酒证明,对告知书无异议;对证3无法回答,因为我不懂,但对它有意见;对证4有异议,我认为除了反光镜其它都没坏。对证5无异议;对证6费用我不出,因为它是私自鉴定,该是俩人一起去。被告程利平辩称:第一,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第二,在事故中我也受伤,互相给对方付医疗费或自己各自付自己的医疗费;第三,对电动车的损失评估情况不满。被告程利平提供证据时称:我有医院拍片但没有拿来。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8月20日12时35分许,程利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迎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迎春街(医院交通岗)向振兴路左转弯时,与沿振兴路由东向西向迎春街右转弯行驶刘淑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淑英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5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程利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英无责任”。原被告指定期间内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住进涉县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右下肢软组织挫伤;2、右面颊部次组织裂伤;3、右侧眼内侧壁骨折,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7日住院治疗7天,住院费共3067.82元。诊断证明书写有“建议休息贰周,门诊复查”。2013年9月27日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出具评估清单,更换配件金额合计为105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原告电动车拖救费3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金、营养费、车损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施救费共计9555.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程利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英无责任”。原、被告中指定期限内均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该认定书予经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结合原告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265.82元,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055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30元,有相关证据所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住院7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误工(住院7天,加上休息二周)共21天,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为780.36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院的证明,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提供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利平赔偿原告刘淑英医疗费共计5681.18元驳回原告刘淑英的其它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芳审 判 员 孙魁林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