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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林大清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林大清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025号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宇平、罗文超,均为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被告林大清,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大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洁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促成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信步东街20号206房之业主罗焕荷与租客即被告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上述物业。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基于我公司已促成租赁双方签订本合同,提供了中介服务,被告同意于签订租赁合同当日向我公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2250元。然而,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至今尚未支付上述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给我公司。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225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因逾期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而产生的违约金(以2250元为本金,每日按1%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罗焕荷(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及原告(经纪方)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信步东街20号206房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使用;建筑面积为111.0759平方米;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4500元;基于经纪方已促成甲乙双方签订了本合同,甲方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经纪方支付2250元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乙方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经纪方支付2250元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甲方或乙方逾期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每逾期一天,按欠费金额的1%向经纪方支付违约金;等。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向其公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2250元而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粤房地证字第C3088628《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其中载明:海珠区石榴岗路信步东街20号206房的权属人为罗焕荷;建筑面积为111.0759平方米;等。2、罗焕荷(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及原告(经纪方)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的促成下,已成功与出租方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原告作为居间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于该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2250元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被告逾期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每逾期一天,按欠费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咨询及中介服务费,被告应诉后对此不作否定抗辩,且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2250元,并计付该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所欠费用的1%的标准计算),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应以被告所欠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大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2250元,并计付该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2250元的1%的标准计算)给原告,违约金总额以被告所欠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洁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童 双钱国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