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执异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义生、吴根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金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执异字第39号案外人成亨投资有限公司(SINKANINVESTMENTSLIMITED,以下简称成亨公司),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340号华泰国际大厦5楼503室。法定代表人吴剑元,成亨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应深。申请执行人张义生,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成明,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根全,男,1940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君平,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住所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厚街10号。法定代表人徐兵,金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杭仁春、杨群,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义生、吴根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金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成亨公司对本院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2)江宁禄执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8月24日作出的(2013)江宁复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江宁执字第1550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案外人成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应深、申请执行人张义生的委托代理人曹成明、申请执行人吴根全的委托代理人孙君平、被执行人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成亨公司异议称,2010年7月28日,其与被执行人金厦公司的股东南京金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公司)签订《金智投资公司与成亨公司进一步合作要点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第一条第2款约定:“香榭岛项目之外的其他资产,其权益和费用归属于成亨公司”。登记在金厦公司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金厦山庄1号房屋、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即属于香榭岛项目之外的其他资产,涉案房屋已属其所有,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至今。金厦公司的资产庞大,可以满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依法不能执行涉案房屋,否则将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其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裁定并终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义生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金厦公司名下,属于金厦公司所有。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相互独立,成亨公司所称的备忘录中涉及处理金厦公司资产的内容违法。金厦公司的股东在金厦公司尚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金厦公司资产无偿转给股东,明显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备忘录只是成亨公司与金智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申请执行人。综上,成亨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要求驳回成亨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吴根全辩称,成亨公司与金智公司无权处分金厦公司的资产。备忘录是股东之间的约定,只在股东之间有效,对股东之外的人没有法律效力。备忘录的约定并不产生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的效力。综上,成亨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成亨公司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金厦公司辩称,其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成亨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备忘录是其部分股东违法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未得到其的追认,故备忘录无效。备忘录约定的前提条件不成就,备忘录至今也未得到履行。综上,成亨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要求驳回成亨公司的异议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张义生诉被告金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9月24日作出(2012)江宁禄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江宁禄商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一、被告金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义生借款1000万元,并偿付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二、被告金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义生律师代理费12万元;三、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原告张义生负担4300元,由被告金厦公司负担82500元,金厦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张义生垫付,金厦公司在支付上列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书于2012年10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逾期,金厦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张义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1日立案执行。同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2)江宁禄执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金厦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2013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江宁复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金厦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以拍卖所得价款清偿金厦公司所欠张义生的债务。另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吴根全与金厦公司、吴剑元、成亨公司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京仲裁字第0391号裁决书,依上述裁决书:一、金厦公司向吴根全支付欠款本金5000万元;二、金厦公司自2010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21.60%的标准向吴根全支付上述欠款本金的违约金,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6月28日为1263万元);三、金厦公司向吴根全支付律师费633100元;四、本案仲裁费用387282.40元,由金厦公司承担;五、吴剑元对金厦公司支付上述一至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上述金厦公司应支付吴根全的款项,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裁决书生效后,吴根全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裁决。2013年1月21日,南京中院作出(2012)宁商外仲审字第2号仲裁裁决执行意见书,认定吴根全的申请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予执行。2013年3月4日,南京中院作出(2013)宁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金厦公司的涉案房屋。2013年5月10日,南京中院作出(2013)宁执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其受理执行的(2012)京仲裁字第0391号仲裁裁决书指定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5月16日,本院立案执行。同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3)江宁执字第15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或变卖金厦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金厦公司所欠吴根全的债务。2013年9月29日,成亨公司对上述本院作出的(2012)江宁禄执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2013)江宁复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2013)江宁执字第1550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金厦公司名下,但其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撤销上述民事裁定书并终止对涉案房屋执行。还查明,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金厦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外人成亨公司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涉案房屋现实际登记在被执行人金厦公司名下,故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评估、拍卖或变卖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成亨公司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尚需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予以确认。综上,成亨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成亨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郑明光代理审判员 王波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骏速 录 员 邵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