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佐海与被告李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佐海,李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李佐海,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唐山市丰润区银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刚,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构代码证66366355-0。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玉焕,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佐海与被告李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显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佐海诉称,2012年5月24日5时许,被告李刚驾驶冀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钱路唐津高速路桥东100米处时,与范星华驾驶的冀BXXX**号车(车上乘坐刘振军、张宝宁)相撞,致使冀BXXX**号车右后部与李佐海相碰,同时冀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停放的冀B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佐海、范星华、刘振军、张宝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了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刚所的冀B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先后住院治疗69天,原告的妻子高志华护理,出院后回家修养至今,被告李刚支付的医药费用。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现就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363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7935元,误工费36685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李贺祥3576元,母亲于树霞3039.6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1379.1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由于此次事故涉及到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的故意行为所以涉及到刑事案件所以根据交通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属于除外责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向法院申请对此案件终止。2、由于本事故涉及到冀BXXX**号专向作业车和路政执法车辆冀BXXX**号轿车的无责任限额赔偿,而且此事故仍有BXXXXX号车车上三人的人身损失,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应先扣除另外两辆无责任的车辆赔款后在按照原告占所有受伤人数各项费用的比例进行计算。3、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等我公司不承但。由于涉及到两辆无责任车辆我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李刚未作答辩。原告李佐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刚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险和商业险。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刚本次事故承担全部承认,原告无事故责任。3、唐山市公安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刚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检测。4、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二份、出院证二份,诊断证明二份、住院明细一份和丰润医院CT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李佐海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冶疗情况。5、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票据二张,费用为71923.83元、门诊票据18张,费用为1707.68元,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的费用,总计是73631.51元。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临床鉴定书一份和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7、唐山宏廷轿车维修中心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没有上班,单位没有发工资,误工319天,误工费为36685元。8、唐山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和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八里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高志华护理原告69天,没有发工资,产生误工费7935元。9、原告父亲李贺祥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李贺祥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保单,证明该保单在投保时由唐山一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统一投保且该车辆为贷款车辆,受益人为银行,证明事故的所赔权应由该公司提出,保险合同成立时我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已明确告知李刚,李刚签字后交纳保险费用。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3、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已对路政车辆上的伤者进行询问,该笔录已经证明事故发生时当事人李刚为故意行为,属于除外责任。4、协议书一份,证明事发时李刚为故意行为。5、路政行为处罚决定书,证明李刚所有的冀B31**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违法行为及处罚结果。6、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对伤者李佐海的工作单位和护理人情况进行了调查,直接护理人跟我们调查的不附。被告李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据保险公司了解事故是被告李刚故意行为但是认定书并没有如实反应,请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涉及到两辆无责车辆在计算赔款时应扣除两个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对证据3中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时,李刚驾驶的车辆在性能完好的情况下,遇前面托载车辆,仍加速行驶,所以我公司认为李刚存在故意行为;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出院医嘱是建议休息一个月,所以误工费按出院以后一个月计算,住院天数实际为68天,所以伙食补助费应为68天进行计算。证据5中有二张37元和40元的票据没注明是什么费用,应剔除,其它费用应剔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证据6评残病历与实际伤情不附,我公司认为他达不到拾级伤残,至评残前一天应该是292天,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7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与真实情况不附,工资表中的原告姓名错误,而且没有相关领导的签字,伤者应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用工合同,予以证明,误工费应按相关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证据9有异议,不具备证据效力且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父亲需要抚养,应提供相关的派出所证明和相关的司法报告。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情定。精神抚慰金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李佐海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不认可李刚是故意行为,对保险公司单方调查的笔录不认可。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1-6号及保险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7、8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误工及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行业标准予以确定,对证明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2-6号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李刚的故意行为,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5时许,被告李刚驾驶冀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钱路唐津高速路桥东100米处时,与范星华驾驶的冀BXXX**号车(车上乘坐刘振军、张宝宁)相撞,致使冀BZF8**号车右后部与李佐海(冀B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修理工)相碰,同时冀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停放的黄文双驾驶的冀B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拖挂冀BXXX**/冀BXX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佐海、范星华、刘振军、张宝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文双、李佐海、范星华、刘振军、张宝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佐海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门诊费1315.68元,住院费54444.2元,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等。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住院费17479.63元。李刚为李佐海垫付医疗费746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志华护理,高志华在唐山市燕山水泥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1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临床鉴定书,结论为李佐海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并支付门诊检查费392及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李刚系冀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李刚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363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7935元,误工费36685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李贺祥3576元,母亲于树霞3039.6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1379.1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刚驾驶车辆与范星华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李刚驾驶车辆的右后部与李佐海相碰,同时该车又与停放的冀B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拖挂冀BXXX**/冀BXX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佐海、范星华、刘振军、张宝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佐海无事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李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刚为冀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另外三人受伤,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保留其赔偿金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为73631.51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16162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69天为1380元;误工及护理费按2013年河北省制造业标准36600元计算,原告误工292天为29279.99元;原告住院69天护理费为6918.9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但该项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131472.4元。对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故意行为所以涉及到刑事案件所以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另外两辆无责任的车辆赔款后,再按照原告占所有受伤人数各项费用的比例进行计算为抗辩理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提供无责方车辆追加申请及相关信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无责方车辆的赔偿,可另行解决。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佐海医疗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29279.99元、护理费6918.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58160.8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佐海医疗费71131.51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共计73311.51元(包括被告李刚垫付的74650元)。三、驳回原告李佐海对被告李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原告李佐海担负6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担负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