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邱亚萍与叶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亚萍,叶翠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院长庭长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拟稿核稿校印主审人审判长、其他合议庭成员其他核稿人庭长主管院长校对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811号原告:邱亚萍。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叶翠青。原告邱亚萍为与被告叶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亚萍及其委托��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亚萍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80000元,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邱亚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叶翠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邱亚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条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9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380000元的事实;2.宁波银行个人转帐凭证、交易明细帐、取款凭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款项通过谢建平帐户交付被告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谢建平与原告邱亚萍系夫妻关系。经庭审出示,被告叶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诉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9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邱亚萍人民币叁拾捌万元。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但款项出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翠青归还原告邱亚萍借款本金40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叶翠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晓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