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某平与毛某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平,毛某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994号原告陈某平。委托代理人杨世平,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毛某人。原告陈某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毛某人(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益阳市泉交河镇小河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现长期在外,无法取得联系;4、2002年3月28日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也有直接联系,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20日婚生男孩毛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近年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平与被告毛某人离婚;二、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科军人民陪审员  谭忠谋人民陪审员  徐俊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梦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