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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肖国芹与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国芹,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国芹,男,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治海,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法定代表人牟跃进,局长。上诉人肖国芹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行初字第0001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被上诉人区国土分局享有对征地范围内被征地人员进行住房安置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肖国芹的户口性质是城镇居民家庭户口,《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一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在政府批准征用土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上诉人肖国芹要求住房安置,应先向被告提交优惠购买住房申请。但本案中,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交优惠购买住房申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二)项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依据。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王 蓓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