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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秋林、李谦益、李某甲等三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林,李谦益,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秋林,男,住南安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伟,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南海,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谦益,男,住南安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傅绿松、王志红,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住南安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洪碧文、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秋林、李谦益、李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煌、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秋林及其辩护人黄伟、吴南海,被告人李谦益及其辩护人傅绿松、王志红,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洪碧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5日,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1组23户村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1队过桥片区的土地转让给李某乙,共计32.74万元。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李秋林、李谦益、李某甲和李某丙、李某丁(均不起诉)等人在分别担任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1队队长和队委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村民小组的名义,非法将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1队过桥片区的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以人民币120万元(含之前支付给群众的32.7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南安市石井板材工艺厂李某戊、李某乙。同年3月1日,该队收到李某戊、李某乙支付的人民币87.26万元,并以该小队1984年在册人口数每人人民币3300元发给群众。经鉴定,该宗土地的面积15.909亩(计10606.45平方米),地类性质为建设用地。2011年5、6月间,被告人李秋林叫被告人李谦益到南安市石井石板材工艺厂向李某戊索取转让土地的好处费人民币25万元,后和被告人李谦益各分得人民币13万元、8万元。被告人李谦益将余下的人民币4万元拿给被告人李某甲,并叫被告人李某甲将其中的人民币2万元分给李某丙。因李某丙不要,被告人李某甲即将分给李某丙的人民币2万元留下。案发后,被告人李谦益、李某甲各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4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土地转让协议书及平面图,土地转让合同,现场照片,网银电子回单及收条,银行帐户(户名李某甲)存款明细,通知及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测量技术报告书,证明,信件,收据,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秋林、李谦益、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李秋林、李谦益、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秋林辩称,卖地是生产队开会决定的,他没有和李某戊联系,没有帮助李某戊,也没有分得13万元,他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秋林等人以溪东村1队的名义转让15.9亩土地使用权,系经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同意,队委集体签约,体现单位意志,出于为村民小组谋取利益,非法所得款全部分给本组村民,是单位犯罪;872600元是转让价格,不是获利数额,其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指控被告人李秋林向李某戊索取25万元,并分得13万元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李秋林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能成立;涉案土地不是基本农田,也不是耕地,面积未达20亩,被告人李秋林没有获利人民币50万元以上,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李谦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辩称,他没有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谦益、李秋林、李某甲均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涉案土地已被李某戊、李某乙实际占用多年,被告人李谦益、李秋林、李某甲等人没有转让土地使用权,只是要回87.26万元土地补偿款,该款不是违法所得,故被告人李谦益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李谦益等人代表全体村民转让土地,是单位犯罪,不是个人犯罪;被告人李谦益系投案自首;被告人李谦益将被告人李秋林受贿13万元的证据提交给法庭,应认定是立功;被告人李谦益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辩称,他是主动投案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退清赃款,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南安市石井石板材工艺厂向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1队租赁该队过桥片区土地。2009年,被告人李秋林、李谦益、李某甲分别担任该队队长、队委后,因该队村民不同意该租赁协议,李某戊(南安市石井板材工艺厂股东)遂与被告人李秋林、李谦益协商购买该块土地。经协商,被告人李秋林、李谦益、李某甲及李某丙、李某丁均同意将该块土地以人民币120万元的价格卖给南安市石井板材工艺厂,期间,被告人李秋林向李某戊索要人民币25万元。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秋林叫被告人李谦益到南安市石井石板材工艺厂找李某戊拿到现金人民币25万元,后与被告人李谦益分别分得人民币13万元、8万元,并决定分给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丙各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谦益交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4万元,叫被告人李某甲将其中的人民币2万元分给李某丙。因李某丙不同意收取该款,被告人李某甲即将分给李某丙的人民币2万元留下。2012年1月,李某乙(南安市石井板材工艺厂股东)代表南安市石井板材工艺厂与该队23户村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每亩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向村民购买部分过桥片区土地,并支付转让价额计人民币32.74万元。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李秋林、李谦益、李某甲及李某丙、李某丁(均不起诉)未经村民小组会议依法决定及有关部门批准,与李某戊、李某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非法将该队过桥片区土地以人民币120万元(含之前支付给23户村民的转让价额计人民币32.7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南安市石井板材工艺厂。2012年3月1日,该队收到李某戊、李某乙支付的土地转让款人民币87.26万元后,以每人人民币3300元的标准(按1984年在册人口数)发给该队村民。经鉴定,该宗土地的面积15.909亩(计10606.45平方米),地类性质为建设用地。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接群众来信举报称,被告人李秋林、李谦益涉嫌非法转让该队土地,并收受贿赂。2012年6月12日,该院侦查人员到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委会,通过村干部以村委会工作为由,将被告人李秋林通知到村委会办公室,后带走审查;同日,该院侦查人员到南安市公安局石井派出所,通过该所人员以核对户籍信息为由,将被告人李谦益通知到该所办公室,后带走审查。2013年6月13日,该案移送南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涉案,当日下午,侦查人员到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家中传唤被告人李某甲,因李某甲不在家,民警通过其家人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对其说“公安机关有事要向他了解”,让他到南安市石井镇溪东边防派出所,后被告人李某甲自行到南安市石井镇溪东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李谦益、李某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他于2010年开始担任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1组村民代表,2011年5月初,该村民小组将过桥片区9亩多农用地和9亩多杂地转卖给南安市石井石板材工艺厂老板李某戊,转让款人民币120万元;他们有召开两次村民小组会议,但村民都没有签名,只有五个队委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名;转让款120万元按每人3300元分给该队村民,剩余3万多仍在李某甲的银行帐户里;这块地是由原生产队长李某己承租,用于建石板材厂,后来李某己的石板材厂被李某戊的南安市石井石板材厂兼并,李某己从2003年至2011年都没有交土地承租款,李某己自己决定将该块土地租给李某戊40年,租金每亩每年400元,共12.8万元,但村民都不同意,他们五个队委就一起去找李某戊理论,不同意该方案;后来,经过协商,他们五个队委一致同意将该土地转让给李某戊;李某戊最早是通过队委李谦益来与他们几个队委协商;当时,李某甲曾要拿2万元给他,但他不要等事实。2、同案人李某丁的供述,证实他于2009年1月份至今担任溪东村1队队委,2012年1月30日,该队经五名队委集体同意,将过桥片区9亩多农用地和9亩多杂地转卖给南安市石井厦东集团老板李某戊,转让费用人民币120万元;他和李秋林、李谦益、李某甲、李某丁与李某戊、李某葵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他们将120万元的土地款以每人3300元分给村民;主要是李秋林、李谦益与李某戊进行协商等事实。3、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他在1984年至2002年期间担任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1队队长;1984年,他们将过桥片区土地分给该队各村民耕种;1992年,他与村民协商后,以每亩每年400元的价格向各村民租赁该地块十年,用于创办石材厂,后来,他的石材厂被南安市石井石板材厂兼并;2002年,他代表溪东村1队与南安市石井石板材厂重新签订土地承租合同,租金12.8万元存于银行未发放给村民;后来,李秋林当了队长后,他要将钱拿给李秋林,但李秋林不要,李秋林说其会另外处理等事实。4、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他在溪东村担任村委副书记;过桥片区的土地是该村的地界范围内,已经分到该村1队,分到名小队的土地;村委会就没有再作管理,李秋林等人转让土地的事情没有向他汇报过,村委会也没有研究过等事实。5、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他是泉州市厦东石材有限公司股东、南安市石井石板材工艺厂股东;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1队过桥片区有一块约18亩的土地,是李某己向该队承租用于开办利丰厂,后来,他收购利丰厂一半的股份,利丰厂租用的该块土地也由南安市石井石板材工艺厂占用;2002年,承租期限到期后,李某己又代表溪东村1队与他们续签土地承租合同,承租期限40年,共12.8万元,李某己收下这笔钱后没有将其发放给相关村民,导致村民不接受这份40年承租合同,现任队长李秋林也不承认这份合同,还带着李谦益、李某甲、李某丙等人到他厂里要求重新签订用地合同,于是,他就打算再出钱将这块土地直接买下来;2010年,他找该队队委李谦益帮忙协调,也找队长李秋林商谈过,但主要决定权还是经过队长李秋林同意的,在协调过程中,李秋林提出除了按合同约定支付120万元土地款外,还要另外支付25万元给队长李秋林及队委李谦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为了能够顺利转让,他就同意了;因为李某乙是公司股东,他有告诉李某乙这件事;2011年6月份的一天,他叫李某乙准备好25万元后,打电话叫李秋林过来拿钱,当日中午,李秋林叫李谦益到南安市石井镇石板材工艺厂找他拿了25万元,当时李某乙也在场;那25万元是队长李秋林向他索取的好处费,说要分给其他队委,才会同意将该宗土地转让给他,并帮他出面做群众工作;之前,他和李某乙已预先支付给部分村民土地转让款人民币327400元,租地协议签定后,李某乙将剩余未支付的土地转让款人民币872600元转帐到李某甲的银行帐户,李秋林、李某甲写了一张收条给他们;他们之间转让土地,有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但没有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该协议名义上是租用,实际上是购买等事实。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费用报支凭证,证实他是南安市石井石板材工艺厂的股东,该厂使用的土地面积约18亩;八十年代的时候,该厂所占用的8亩多土地是向溪东村1队租用的,2002年租期届满,该厂又与时任溪东村1队队长李某己重新签订租地协议,期限40年,租金十几万元,后因该笔租金未发放给村民,村民意见很大;李秋林担任该队队长时,要求重新签订租地协议;2011年,李秋林与李某戊达成协议,将该厂正在使用的8亩多土地及周边溪东村1队的9亩多土地永久转让给李某戊,租金人民币120万元;李某戊有告诉他,李秋林向李某戊索要好处费25万元,李秋林说这25万元好处费还要分给其他队委,如果不同意支付好处费,该队队委就不同意将土地租给南安市石井石板材工艺厂;2011年5、6月间的一天,李谦益过来向李某戊收取好处费,李某戊就让他当面将这25万元现金交给李谦益;2012年1月份的一天,他和李某戊代表南安市石井石板材工艺厂与溪东村1队队委李秋林、李谦益、李某甲签定了租地协议;他们之前已支付给村民327400元,租地协议签订后,他们就将剩余的872600元汇入李某甲的银行帐户;李秋林、李某甲写了一张收条给他们等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李某戊辨认,分别确认被告人李秋林、李谦益、李某甲等人的身份。8、土地转让协议书及平面图,证实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李秋林、李谦益、李某甲及李某丙、李某丁代表溪东村第1队与李某戊、李某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过桥片土地以人民币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戊、李某乙及该幅土地概况等事实。9、土地转让合同,证实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1组23户村民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李某乙及转让价格等事实。10、网银电子回单及收条,证实李某戊、李某乙向溪东村1队支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120万元的事实。11、银行帐户(户名李某甲)存款明细,证实李某甲的银行帐户于2012年3月1日汇入人民币872600元的事实。12、通知及收条,证实溪东村1队将12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按每人3300元分发给该队村民的事实。13、登记表,证实1984年,该队72户共475人,以每人0.027亩的标准分到过桥片区的土地等事实。14、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一队过桥片区测量技术报告书、南安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涉案地块总面积10606.45平方米(合15.9亩),土地利用现状与土地利用规划性质均为建设用地。15、南安市国土资源局石井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证实涉案地块未向南安市国土资源局石井国土资源管理所申办转让等相关手续。16、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09年,该村村委会换届选举,该村第一村民小组经民主选举,选出该组村民代表五名,李秋林为该村民小组组长,李谦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为队委等事实。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福建省南安市石井石板材工艺厂的工商登记情况。18、信件(被告人李秋林写给被告人李谦益),证实被告人李秋林分得赃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李秋林指使同案犯串供的事实。19、南安市公安局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李谦益、李某甲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4万元。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秋林、李谦益、李某甲的身份情况。2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秋林、李谦益、李某甲的归案情况。22、被告人李秋林的供述,供认他是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1队队长,2012年3月初,溪东村1队小组将过桥片9亩多农用地和9亩多杂地转卖给南安市石井厦东集团老板李某戊,价格人民币120万元;2012年3月份左右,李某戊预付人民币327400元给溪东村1队小组的村民,过了几天,又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余下的人民币872600元汇入李某甲的银行帐户,该帐户密码由他设定并控制;他们按1984年以前出生的溪东村1队小组村民每人3300元将款项分给村民,还剩3万多元;这次土地转让,没有经过政府部门审批,他们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但村民都没有签名,只有村小组的五个队委(李秋林、李谦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同意并与李某戊在土地转让协议书签名,该协议系永久转让,实际上是购买;这块地是原生产队长李某己承租的,用于建石板材厂,后因李某己欠李某戊钱,其石材厂被李某戊的厦东集团兼并,李某己从2003年至2011年间都没有交土地承租款,当时,李某己自己决定租用该地块40年,每亩每年租金人民币400元,但村民都不同意,他和李谦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就找李某戊理论,不同意该方案;经过多次协商,他和李谦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同意将该土地卖给李某戊;李某戊最早是通过队委李谦益来和他们几个队委协商,李某戊也有主动打电话协商购买该土地的事情等事实。23、被告人李谦益的供述,供认他从2009年7、8月份开始担任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1队队委,李秋林担任队长;南安市石井石板材厂从八十年代开始,以每亩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该村1队租用8亩多的土地建厂房,至2002年租期届满,时任南安市石井镇溪东村1队队长李某己又与该厂重新签定用地协议,期限40年,租金10几万元,但该笔租金没有发放给该队村民;2005年至2006年间,李秋林担任该队队长,与他和队委李某甲、李某丙带领部分群众去找该厂老板李某戊协商,要求重新签订用地协议,重新补偿;李某戊有叫李秋林和他帮忙协调土地转让事宜,但主要还是队长李秋林去与李某戊具体商谈土地转让事宜,在协调过程中,李秋林主动向李某戊索要25万元好处费,队委中只有李秋林和他知道25万元的事;2011年5、6月间,李秋林打电话叫他到厦东厂找李某戊拿现金25万元,他就到厦东厂找李某戊,李某戊叫他侄子李某乙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人民币25万拿给他,他拿到钱后就直接去李秋林家里找李秋林,李秋林说其之前跟李某戊索要20万元,另外5万元是其向李某戊要的,另20万元中,李秋林和他各分8万元,另外4万元分给李某甲、李某丙各2万元;后来,我就将4万元拿给李某甲;这25万元是李秋林要求李某戊另外支付给该队队委的,与120万元土地补偿款没有关系;2012年,该队五个队委(李秋林、李谦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戊达成协议,同意将李某戊之前租用的8亩多土地及周边9亩多的山坡地,转让给李某戊,转让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20万元;将土地转让给李某戊是他们五个队委研究决定的,他们队委有分别做村民的工作,但村民都没有在土地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只有他们五个队委签名;120万元土地补偿款按每人(1984年以前出生的)3300元分给村民;这次土地转让没有经政府部门审批等事实。2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认他从2009年7月份开始担任南安市溪东村1队队委,这个队委是经过该队村民选举产生,后经溪东村委会批复的;2012年1月,溪东村1队小组经队委集体同意,将过桥片区9亩多农用地和9亩多杂地转卖给南安市石井厦东集团老板李某戊,共卖了120万元;这次转让土地由他和李秋林、李谦益、李某丁、李某丙五个队委与李某戊、李某乙在土地转让协议上签字;他们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但村民都没有签名;协议签订后,李秋林和他共同写了一张收条给李某戊、李某乙,大体内容是“溪东生产1队收到李某戊、李某葵土地款120万元”;因为之前李某戊、李某乙已预先支付给部分村民土地转让款327400元,同年3月份,李某乙将另872600元转到他的银行帐户内,该帐户密码由李秋林设定;他们将这120万元分给该队村民,每人3300元,剩余3万多仍在银行帐户内;这块地系原生产队长李某己承租用于建石材厂,后来,李某己的石材厂被厦东集团公司兼并,李某己从2003年至2011年都没有交土地承租款,当时,李某己自己决定租用该块地40年,但村民都不同意;李某戊最早是通过队委李谦益来与其他队委协商,也有主动打电话给李秋林协调买地的事情;2011年5、6月份,李谦益拿了4万元现金到他家给他,说是要给他和李某丙每人各2万元辛苦费,他叫李某丙来拿,李某丙说其不要,他就将这4万元全部自己留下了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人李秋林向李某戊索取25万元,并分得13万元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戊、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秋林写给被告人李谦益的信件,与被告人李谦益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李秋林提出他没有分得13万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秋林向李某戊索取25万元,并分得13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秋林、李谦益、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李秋林、李谦益、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李秋林、李谦益涉案数额人民币2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涉案数额人民币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秋林、李谦益、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均应予以数罪并罚。因此,被告人李秋林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秋林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李谦益提出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辩解,被告人李谦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谦益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秋林、李谦益、李某甲等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得价款均属非法获利。故被告人李秋林、李谦益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涉案的872600元不是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系被告人李秋林、李谦益、李某甲等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决定并实施,该行为未经涉案土地所属村民小组的决策机构村民小组会议依法讨论决定并实施,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李秋林、李谦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秋林、李谦益等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中,被告人李秋林、李谦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被告人李秋林、李谦益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中,被告人李秋林系索贿,对被告人李秋林应酌情从重处罚。经查,被告人李谦益系检察机关在掌握其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线索后,通过南安市公安局石井边防派出所人员以核对户籍信息为由将其通知到该所后带走审查,其行为不属于自首。故被告人李谦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谦益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谦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李谦益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李谦益通过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书证信件,揭发同案犯李秋林的共同犯罪行为,该行为不属立功的法定情形,不能认定被告人李谦益具有立功表现。故被告人李谦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谦益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谦益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李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被告人李谦益、李某甲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谦益、李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相关对被告人李谦益、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秋林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谦益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谦益、李某甲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4万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李秋林、李谦益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李秋林、李谦益、李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7.2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生全审 判 员  周远红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钟毅书 记 员  许祥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第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