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耿朝辉与山东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朝晖,山东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耿朝晖(曾用名耿璐萌)。法定监护人耿峰(系原告之父。法定监护人王振兰(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卢少辉。被告山东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潘冬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红雨。委托代理人张仁刚,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朝晖与被告山东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耿峰,委托代理人卢少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红雨、张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朝晖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旅游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5是,被告带领原告去湖南旅游。在旅游过程中,因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滚落下山,造成腿部骨折的伤情,伤后双方就赔偿项目及数目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003.75元、护理费14535.7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2.1元、二次手术费10078元、牙冠修复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贴1140元、交通费105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耿朝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国内旅游组团合同1份。证明原告、被告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证据2、山东省医院门诊专用票据、长沙当地医院的门诊挂号费收据及在济南平嘉大药房拿药的发票(济南的发票35张,金额3199.52元;湖南的发票16份,金额1349.28元)。证据3、交通费凭证(包括病人专用车租赁费500元;从湖南转院到济南的交通费1万元;湖南和济南的出租车发票,金额为6元和22元。共计10528元)。证据4、在省中医住院病历一套,住院伙食补助费用840元。增加住院伙食补贴300元(按每日三十元计算,二次手术期间住院10天,第一次住院28天)。证据5、972元复查医疗费,包括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收费单据11张,平嘉大药房发票两张并附有销货清单。证据6、小病历、大病历各一份。大病历为二次手术期间的病例,小病历为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复查病例。证据7、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及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另外一名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户口本是证明原告和王启芸之间的关系,原告母亲因照顾原告扣发工资12560元、(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为四个月,原告母亲为照顾原告四个月未到公司上班累计扣发工资12560元。)原告大娘照顾原告护理费1975.7元,(来自于2012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除以365乘以28等于1975.7元),以上两项共计14535.7元。证据8、伤残赔偿金103020元,结合鉴定报告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证据9、残疾辅助器具费1032.1元以及二次手术费10078元。发票一份。证据10、牙冠修复费结合鉴定报告为3000元,病例载明牙体部分缺损,山东省口腔医院病例载明缺损牙齿为两颗,鉴定报告载明每颗牙齿修复为1000到1500元,结合以上确定牙冠修复为3000元。证据11、鉴定费2700元,收据一份。被告山东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一、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应承担责任;二、事故的发生是一个意外,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如果被告有过错,根据被告已经投保的旅行社责任险,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申请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书面申请已经提交法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能合理解决纠纷;四、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选择的是旅游服务合同纠纷这一案由,被告认为,其已积极全面的履行了合同,没有违约之说,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山东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合同约定的出发时间是2012年8月1日,结束时间是2012年8月5日。共5天4夜。线路名称:湖南双飞五日游。旅游过程中,原告耿朝晖滚落下山,造成腿部骨折的伤情。2012年8月5日,原告耿朝晖摔伤后,到长沙市第四医院就诊,放射科诊断报告单检查提示:1、左股骨颈骨折。2、右耻骨下支骨折可能性大,请结合临床,建议CT。3、心肺膈、双侧肋骨、左膝及颈椎未见明显异常,必要时复查或CT。原告耿朝晖共计在长沙市第四医院花费医药费1349.28元。2012年8月6日,原告耿朝晖入住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9月3日出院,住院28天。原告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山东大学口腔医院及济南平嘉大药房拿药共计花费医疗费3199.52元。原告耿朝晖从湖南回济南共计花费交通费10528元,有长沙市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为10000元,但未载明项目名称。原告耿朝晖二次手术花费医药费10078元,有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为证。原告耿朝晖还提交了济南平嘉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母亲王振兰月收入3140元,因照顾女儿而减少工资收入12560元。原告据此将被告山东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301.75元。庭审中,原告耿朝晖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包括后续治疗期间)、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耿朝晖左髋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耿朝晖伤后护理期限为4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余时间需一人护理,包括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护理期限)。3、耿朝晖已行左髋部术后内固定物寄留切开取出术,其二次手术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被鉴定人后期需行牙冠修复,每颗牙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至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耿朝晖与被告山东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旅游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第十七条第六款旅行社的义务约定: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需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告,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原告耿朝晖参加被告山东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旅游,被告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旅游过程中摔伤,被告山东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组织者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违约赔偿责任。因原告耿朝晖只有八岁,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尽到监护职责。另外,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完全系因被告未尽安保义务所致,原告耿朝晖的受伤其法定监护人也应负有一定责任。故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令原告耿朝晖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山东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70%的过错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耿朝晖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针对原告耿朝晖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赔偿情况计算如下:原告耿朝晖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003.75元的问题,其中自2013年2月至7月原告在济南平嘉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品809.6元,发票上未记载药品名称及购药人名字,故本院不予认可。结合被告的过错承担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3194.15元×70%=2236元。原告耿朝晖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0302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耿朝晖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承担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2114元。原告耿朝晖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的问题,原告第一次住院28天,第二次住院10天,按每日30元计算,30×38天×70%=798元。原告耿朝晖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0078元的问题,原告二次手术花费医药费10078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10078元×70%=7055元。原告耿朝晖要求被告赔偿牙冠医疗费3000元的问提,根据原告的病历、伤残报告及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牙冠医疗费2100元。原告耿朝晖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528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10000元交通费的收据,是湖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无法证明是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原告耿朝晖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4800元的问题,原告仅提交了其大娘及母亲作为护理人员的证明,结合伤残鉴定报告及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及护工标准,本院综合确定护理费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结合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第一次住院28天,需两人护理,28×2×70=3920元,剩余92天,需一人护理,92×1×70=644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应赔偿原告10360×70%=72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耿朝晖各项损失共计93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耿朝晖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原告耿朝晖负担976元,被告山东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276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耿朝晖负担810元,被告山东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3252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