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执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剑与被执行人赖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剑,赖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执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剑,男。被执行人赖某勇,男。申请执行人李某剑与被执行人赖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某剑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卢汉履行支付货款1145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赖某勇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赖某勇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圣富审判员 罗正生审判员 朱浩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