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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6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黄惠堂与陈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堂,陈德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051号原告:黄惠堂,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德贵,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黄惠堂与被告陈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堂,被告陈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条是其出具的,但是钱是向黄靖彬借的,现在只欠本金1万多元,并没有欠8万元,其有陆续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支付6万多元给黄靖彬。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出具一张欠条,借款金额为8万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现尚欠的款项是多少?原告认为,款项是通过黄靖彬借给被告,借条由原告持有,被告欠原告8万元,应予偿还。其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2、借据,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认为,款项是向黄靖彬出借的,现已偿还6万多元。其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主张款项是向黄靖彬出借,在庭审过程中,黄靖彬有向法庭陈述,本案诉争的借款系原告拿给黄靖彬,其再拿去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据,再由其交给原告,本案的借款与其无关。结合案外人黄靖彬所作的陈述及借据原件由原告持有,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给原告款项,被告现仍欠原告8万元。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出具一张借据,借款金额为8万元,约定有纠纷由丰泽法院管辖。后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可予准许。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及尚只欠1万多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惠堂借款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雅婧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