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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298**号小型轿车在灯塔路与永明路交叉路口西侧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298**号小型轿车在灯塔路与永明路交叉路口西侧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其和客户卢某某等人饮酒分别后其就驾驶豫E298**号轿车回家,在灯塔路与永明路交叉路口西侧被查获。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徐某某吃完饭后,徐某某一人就酒后驾驶豫E298**号轿车回家了。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是徐某某的妻子,其接到徐某某的电话得知徐某某酒后开车被查。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