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甲,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全某甲的父亲全某乙在本村经营板厂。2013年7月8日20时许,全某乙板厂的工人夏某到本村卫生室买止疼膏,与值班的本村村民范某发生争吵,后范某追赶夏某至全某乙板厂门口,二人均手持木板对峙,全某乙闻声出来后质问范某。双方正在争吵时,被告人全某甲赶到现场,并与范某发生撕打,期间,被告人全某甲殴打范某面部,致其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折,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全某甲在侦查起诉期间,已与被害人范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全某甲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范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范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全某乙、夏某、全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被告人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因被���人致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三、19、22、23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辛月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