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财保驻马店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连迷、胡国富、驻马店盛峰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驻马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四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连迷,男,1972年10月生,汉族,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平桥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盛峰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杰,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国富,男,1967年生。上诉人财保驻马店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连迷、胡国富、驻马店盛峰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5日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朵,被上诉人江连迷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上诉人胡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盛峰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12月26日7时30分左右,胡国富持证驾驶豫QA90**-豫QB6**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107国道信阳市甘岸大桥时与原告江连迷持证驾驶的豫SB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坐人姜宪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国富承提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连迷和姜宪荣无责任。经交警队主持调解,胡国富和江边迷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胡国富赔偿姜宪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138.19元;二、胡国富赔偿江连迷车损52092.02元;三、胡国富的车损由胡国富自己承提。协议签订后,未履行。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如下费用:1、2013年1月25日,原告在青岛购买驾驶室支出36040元,购买车架支出8850元,支付青岛孚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支付托运费2000元。2、原告的车辆2013年3月19日支付吊车和拖车费3700元。4、支付交通费477元。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定损,实际车损为51692.02元,但定损单上无被保险人签字。胡国富驾驶的豫QA90**号车挂靠在驻马店市盛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实际车主系张淑杰,以张淑杰的名义在被告驻马店市财险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据查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业,办理有货物运输营运证。经信阳市明港汪港汽车修理中心证实,原告的车辆修理期间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6日。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为每年37817元。一审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在信阳市明港汪涛汽车修理中心进行修理,该修理中心办理有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原告车辆换件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项目相同,只是支付的修理费高于定损数额。修理费的多少不以原告的意志为转移,也不属于损失扩大部分,原告已实际支出,该部分支出,应当认定为原告因此次交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且被告的定损报告是保险公司单方做出的,无被保险人签字,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以定损金额确定原告的实际车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国富与江连迷签订的赔偿协议未履行,也没有另一受伤人姜宪荣的签字认可,且胡国富又不是本事故的赔偿主体,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驻马店市财险公司以此辩称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胡国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驻马店市财险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上物别约定:车辆挂靠在驻马店盛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实际车主为张淑杰,张淑杰是否应列为被告,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文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后的停运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货物托运费4400元,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购买更换物件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实际车损的一部分,被告应予以赔偿。修理后的拖车费和吊车费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提,但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淑杰和被告驻马店市盛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依照相关规定,计算如下:1、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67490元;2、交通费477元;3、停运损失37817元÷365天×70天=7252.5元;以上共计752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第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文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江连迷赔偿车损2000元、交通费477元;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车损65490元、停运损失7252.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财保驻马店公司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252.5元的停运损失费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费。被上诉人江连迷辩称,此次事故造成车辆停运并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胡国富,驻马店市盛峰汽车运输公司均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连迷所有的车辆是专业从事运输的车辆,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停运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包括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属保险赔付的范围,因此,上诉人认为7252.50元的停运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