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少民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小某与顾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某,顾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少民初字第0305号原告王小某,男。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系原告之母。被告顾某,男。委托代理人徐锦元,昆山市千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小某诉被告顾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福玲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7月18日王某与被告顾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法院判决原告由王某抚养,被告自2009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但之后,被告没有自觉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每次都需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因体质不好,患有慢性鼻炎、慢性咽喉炎及过敏性皮炎,需经常就医,每年医疗费月15000元至20000元左右,加之原告母亲王某工资收入较低,年收入不足三万,抚养原告吃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顾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王某离婚时,因王某迟迟不肯提供汇款账号,导致被告无法如期将抚养费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银行账号后,被告均如期将抚养费汇入该账户,从未拖延。被告月收入仅为3000元左右,且与王某离婚后又重组家庭并育有一子,生活压力较大。王某的收入多为隐性收入,其年收入应该有11万元左右。被告仅同意按照每月4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某系王某与被告顾某之子,2009年7月18日法院判决王某与被告顾某离婚,原告由王某抚养,被告自2009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因物价上涨、体弱多病,原定抚养费数额已无法满足成长所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数额,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与原告之母王某离婚后,又再育一子女。以上事实,有(2009)昆民一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医疗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目前的基本生活,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关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判决,亦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提出增加抚养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考虑后,认为由被告按照每月6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小某抚养费600元,至王小某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1200元由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4年起每年的抚养费7200元,由被告顾某分别于当年1月底之前、7月底之前各支付3600元。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黄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