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电赢科技有限公司与吴秋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电赢科技有限公司,吴秋凤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716号原告:中山市电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陵岗新工业厂房A幢23楼、B幢3楼,组织机构代码797740419。法定代表人:冯圳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勇、旷礼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吴秋凤,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连勇,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电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赢公司)诉被告吴秋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赢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勇与被告吴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赢公司诉称: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告2012年3月份上班天数是19天,同年4月份上班天数是20天,两个月都不能算足月上班。两个月平均工资为2180元。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4月份足月上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被告伤情系由第三人侵权造成,被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第三人支付。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不公平。交警实际上可以查到侵权人,侵权人并非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64313.8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945元、护理费24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0元,扣减原告已经支付的16781.7元,原告需向被告支付32733.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电赢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送达回证;3.2012年3月、4月考勤记录;4.工资签收表和工资条;5.收条。被告吴秋凤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医疗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关于工资标准,仲裁认定2500元/月,事实清楚。原告主张按照2180元/月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停工留薪期工资若按照1100元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该按照2500元计算。被告吴秋凤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劳动合同;3.××证明书、检验申请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发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复查书、停工留薪期确认书、鉴定费发票。经审理查明:吴秋凤于2012年3月5日入职电赢公司处,任职组装普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吴秋凤按计件工资形式执行。2012年3月份吴秋凤上班19天,实收工资为1860元;2012年4月份吴秋凤上班21天,实收工资为2500元(其中包含全勤奖100元)。2012年5月11日,吴秋凤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认定吴秋凤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8月10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秋凤此次受伤为工伤。2013年4月10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吴秋凤为九级伤残。2013年6月28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吴秋凤的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吴秋凤一共支出医疗费64313.8元,住院天数为27天,住院期间有一人全程陪护。吴秋凤受伤后没有再回电赢公司处上班。在吴秋凤受伤之前,电赢公司没有为吴秋凤参加社会保险。电赢公司向吴秋凤支付工伤待遇款项15130元,为吴秋凤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中的个人缴纳部分共1651.7元。交通事故侵权人并未向吴秋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13年7月24日,吴秋凤申请仲裁,请求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电赢公司支付医疗费64313.8元、护理费24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2925号仲裁裁决,裁决电赢公司向吴秋凤支付医疗费64313.8元、伙食补助费945元、护理费24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1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元,以上合计108727.1元。电赢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吴秋凤于2012年5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由于电赢公司没有为吴秋凤参加社会保险,故电赢公司应向吴秋凤支付全部工伤待遇。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电赢公司应否向吴秋凤支付医疗费64313.8元?二、吴秋凤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关于焦点一。经查,交通事故侵权人并未向吴秋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电赢公司应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责任,不应扣除医疗费。电赢公司应向吴秋凤支付医疗费64313.8元。关于焦点二。吴秋凤于2012年3月5日入职电赢公司处,当月出勤19天,并非足月出勤。2012年4月吴秋凤出勤21日,其实收工资2500元中包含了全勤奖金100元,据此本院认定吴秋凤于2012年4月足月出勤,以其足月出勤的实收工资2500元作为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电赢公司应向吴秋凤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元(250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电赢公司同意向吴秋凤支付伙食补助费945元、护理费24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本院予以认可。电赢公司应向吴秋凤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共125508.8元(64313.8元+945元+2430元+320元+10000元+22500元+5000元+20000元),扣减电赢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16781.7元(15130元+1651.7元),电赢公司应向吴秋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108727.1元。综上,电赢公司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山市电赢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中山市电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吴秋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合共108727.1元。若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电赢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电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心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