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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商初字第8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山东耀德实业有限公司与烟台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海滨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耀德实业有限公司,烟台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海滨,隋德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芝商初字第878-2号原告山东耀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186号。法定代表人李长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德恩。被告烟台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栖霞经济开发区吉林路。法定代表人王海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民、郑勇,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滨。委托代理人于民、郑勇,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德雷。委托代理人于民、郑勇,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耀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德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海滨、隋德雷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三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起诉三被告,但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向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德恩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参加了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王海滨与被告隋德雷依据的是其于2011年12月23日分别与被告王海滨与被告隋德雷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两份合同中第五条均载明“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烟台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原告与被告王海滨所签合同中的选择管辖,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为无效约定。因被告隋德雷住所地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原告与被告隋德雷关于选择管辖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应移送至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