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行非诉审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梁改玉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梁改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二法行非诉审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市区。法定代表人:雷继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迪标、吴少波,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梁改玉,女,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人口计生局)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2304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请求本院向被执行人梁改玉追缴社会抚养费58672元。本院经审查查明:梁改玉为农村居民,于2000年6月29日与黄潮开(农业户口)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2月24日生育第一个男孩,在没有安排生育子女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20日生育第二个孩子。梁改玉于2011年3月20日生育第二个小孩的行为已违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属超生一个子女。市人口计生局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2304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按中山市南头镇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668元为基数,对梁改玉征收社会抚养费58672元[计征标准:政策外生育上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668元(基数)×4(倍)×1(超生子女个数)]。市人口计生局已依法将前述征收决定送达梁改玉,梁改玉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上述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市人口计生局依法向梁改玉发出履行催告书,梁改玉在限期内仍没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尚欠交社会抚养费58672元。本院认为:市人口计生局作出上述征收决定已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市人口计生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中计育征决字(2013)第2304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执行人梁改玉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