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商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冬弟与东阳市彩蝶针织内衣有限公司、金鑫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弟,东阳市彩蝶针织内衣有限公司,金鑫,王云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588号原告:王冬弟,委托代理人:袁金成。被告:东阳市彩蝶针织内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臻来。委托代理人:张凌。被告:金鑫,委托代理人:吴震东、张大阳。被告:王云玲,原告王冬弟为与被告东阳市彩蝶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蝶公司)、金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金成、被告彩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凌、被告金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要求追加王云玲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1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弟委托代理人袁金成、被告彩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凌、被告金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弟起诉称,被告彩蝶公司与金鑫共同经营内衣等业务。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被告彩蝶公司与金鑫共同向原告购买款项为588748元的货物。2013年6月3日,经对账结算,扣除已付款项(转账)50000元及退货款14493元,被告彩蝶公司和金鑫尚欠货款524255元。嗣后,原告向其催讨,被告彩蝶公司和金鑫相互推诿。故要求被告彩蝶公司和金鑫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242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以被告彩蝶公司提出被告金鑫与其妻子王云玲共同参与经营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王云玲为本案被告,要求其与被告彩蝶公司、金鑫共同承担上述货款和利息的支付义务。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销售清单二十九份、对账单二页,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4255元的事实。二、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三、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彩蝶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彩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生意往来,也没有向原告购买本案中所述的货物。2,被告金鑫不是彩蝶公司的职工,彩蝶公司也从未委托金鑫对外采购货物,诉状中所述的已付货款50000元也不是彩蝶公司支付。3,彩蝶公司与金鑫之间是厂房租赁关系,金鑫承租了彩蝶公司部分厂房用于经营。针对其抗辩意见,被告彩蝶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房屋租赁合同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从2013年2月20日起被告金鑫和王云玲承租了彩蝶公司靠南的部分厂房经营办厂,租赁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金鑫和王云玲承担责任的事实。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金鑫和王云玲承担的事实。三、通信费发票三份、中国电信客户登记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鑫承租了彩蝶公司部分厂房后为了生产经营安装了一部电话机的事实。四、货运单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鑫承租厂房后发给客户的货物有瑕疵被退回的事实。五、彩蝶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和变更登记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4日彩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兆洪将其所有的50%股份转让给周臻来的事实。六、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金鑫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四页,用以证明被告金鑫承租彩蝶公司的部分厂房后客户将货款汇到金鑫的账户的事实。七、证人李某、梁某、金某、范某等人的证言四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金鑫承租了彩蝶公司部分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被告金鑫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与原告发生业务的是被告彩蝶公司,应该由彩蝶公司承担本案责任。2,金鑫与彩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女儿是夫妻关系,金鑫婚后在彩蝶公司帮忙打理业务。3,已付的50000元货款是由彩蝶公司的财务付出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金鑫的诉讼请求。针对其抗辩意见,被告金鑫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彩蝶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先行起草了对其有利的文书,制造厂房由金鑫经营的假象的事实。二、银行交易明细二页,用以证明公司实际经营款由被告金鑫的岳父母收取,金鑫只是一个中间人的事实。三、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鑫是被告彩蝶公司的员工,已支付的货款50000元是由王云玲的表哥王琛代被告彩蝶公司支付的事实。四、职工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鑫和范某均系被告彩蝶公司员工的事实。五、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彩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东阳市白云鑫玲内衣厂的经营者系同一人,均由其生产经营的事实。六、摘抄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彩蝶公司提供的欠条不是被告金鑫和王云玲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被告王云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原告与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彩蝶公司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客户名称为彩蝶公司有异议,彩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生意来往,也没有向原告购买过货物。被告金鑫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彩蝶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结合被告彩蝶公司提供的证据六、被告金鑫提供的证据二、四、五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金鑫和范某均系彩蝶公司的员工,原告的货物均系送到彩蝶公司内,且金鑫也是以彩蝶公司的名义签收、核对账目的,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金鑫、范某等人的行为是代表彩蝶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来往的相对方应该是彩蝶公司,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彩蝶公司、金鑫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彩蝶公司认为公司没有付过,是被告王云玲支付的。被告金鑫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付款已在上述证据一的对账单中予以扣除,对该事实可以认定。对被告彩蝶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王兆洪与王云玲是父女关系,他们之间签订合同不合常理,如果是被告金鑫承租厂房,应当由金鑫签名。对结婚证没有异议。被告金鑫对其中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王兆洪与王云玲是父女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当时这份合同的出现主要是彩蝶公司想逃避债务,下面落款时间是2013年2月18日,但是实际上是在2013年8月9日才形成的。而且现在金鑫与王云玲的夫妻关系也不和。本院对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房屋租赁合同,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系王兆洪个人与被告王云玲,也无被告金鑫的签名,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只有三被告自己清楚,跟原告无关,同时这份证据更能说明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来往的相对方是被告彩蝶公司。被告金鑫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彩蝶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让被告金鑫、王云玲出具的。本院认为,这份证据从形式上看系三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也提出异议。被告金鑫有异议,认为电话机是金鑫装宽带时附带来的,而且时间也是2012年11月份,发生在彩蝶公司主张的承租期间之前。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彩蝶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金鑫在履行职责,不能证明承租关系。被告金鑫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这些材料上均没有金鑫的签字,且三个发货人对应的货款都是支付给被告彩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妻子的。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反映的内容不明,不能证明被告彩蝶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原告和被告金鑫均认为被告公司的实际法定代表人是王兆洪。本院认为,这些材料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金鑫认可该银行账户的真实性,但认为有些货款是客户先汇到其银行卡上,之后再转到其岳母卡上的,其中的221000元是帮其岳母付外汇的。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双方均没有异议,可以认定,但从整个账目来往清单上来看,进入金鑫帐户的款项大部分已转入金满香或王兆洪的账户,因此,这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彩蝶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证据七,原告认为其中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比较多,很多地方也不合常理。被告金鑫提出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被告彩蝶公司的财务人员自始至终都没有变过,该证人的工资也不是金鑫发的,可以证明金鑫并没有承包过公司的事实。对证人梁某的证言,原告认为不真实,对公司的具体情况只是听说,证人本身与彩蝶公司有利害关系。被告金鑫认为该证人在彩蝶公司就业五年,现在还在该公司上班,与彩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金某的证言,原告认为不利于被告彩蝶公司的证言可以采信,其他的都不能采信。被告金鑫认为该证人与其岳母是同村人,双方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足以采信,且其反映的有些事实与本案相矛盾。对证人范某的证言,原告认为其反映的厂名没变,工作地点没变,对于原告来说被告还是一个整体。被告金鑫认为该证人在彩蝶公司工作七年,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证人金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这些证人均与被告彩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有许多相矛盾之处,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其反映的2013年2月前后,被告彩蝶公司的工作场所未变,人员基本未变,生产经营内容基本未变,管理方式未变等事实双方反映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金鑫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合同形式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被告内部资金往来情况。被告彩蝶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款项只是厂房出租后,厂房里面有一批货物,金鑫拿去出售之后把成本还给金满香。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结合被告彩蝶公司提供的证据六,可以证明被告金鑫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彩蝶公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通话人的身份、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实质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彩蝶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金鑫是彩蝶公司员工的事实,因为金鑫与王兆洪存在特殊的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本院认为,不符合短信息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鑫与王云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云玲与被告彩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兆洪系父女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彩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股权转让由王兆洪变更为周臻来。2013年2月25日至6月3日期间,被告彩蝶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面料,共计货款588748元。2013年6月3日,经对账,扣除已付货款50000元及退货款14193元,被告彩蝶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24255元,并由被告金鑫在核对人处签署:彩蝶针织内衣有限公司,金鑫。后原告催讨货款,因被告彩蝶公司与金鑫互相推诿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彩蝶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242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彩蝶公司未支付尚欠货款,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彩蝶公司辩称,与原告发生业务来往的是被告金鑫,其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鑫辩称其签收、核对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彩蝶针织内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冬弟尚欠货款5242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王冬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4元,减半收取4522元,由被告东阳市彩蝶针织内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