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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任玉梅与马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梅,马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982号原告任玉梅,女,194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波,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霞(系原告之女),女,山西省电力建设三公司工人,住太原市。被告马媛,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大同艺术学院教师,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李林,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13层。负责人杨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春瑾,男,系该单位的员工,住太原市。原告任玉梅与被告马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志霞、人民陪审员牛昌年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波、李晓霞,被告马媛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春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梅诉称,2012年11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马媛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许坦西街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二椎体压缩骨折,住院115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媛支付医疗费8000元后,再未支付,其余费用原告垫付,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6903.54元。2012年11月26日,太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903.5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媛辩称,对此次的交通事故我表示歉意,我的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保险,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不是造成原告压缩性骨折的唯一原因,所以请求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的赔偿超出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所必须的医疗范围,被告只承担必要医疗范围内的赔偿,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是在没有通知二被告的情况下鉴定的,所以原告的鉴定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所诉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任玉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情况,医院的建议和注意事项中注明,出院后需卧床6-8周,家人陪护功能锻炼,加强营养。证据3、出院证,证明入院、出院时间及治疗情况。证据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过程和住院时间。证据5、医药费票据和费用明细,治疗费用为19317.4元,被告马媛支付8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1317.4元。证据6、护工费证明一份,证明护工费3750元。证据7、收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陪护人员李晓霞的误工工资为23214元。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证据9、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1000元。证据10、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任玉梅在太原市居住一年以上。被告马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此次事故是简易程序处理说明事故不严重。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主要治疗是骨质疏松的对应治疗,和本案的腰椎压缩骨折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说明原告住院的时候就有糖尿病、骨质疏松,说明此次交通事故并不是造成原告腰椎压缩骨折的唯一原因。住院记录现病史中的第四行标明患者要求住院治疗,说明原告的病情并不是非得住院治疗,原告应该承担扩大性的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必要性有异议。住院费用明细第一页第七项花费2202元的注射用红花黄色素,是治疗糖尿病的,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签字人的捺印及身份证明,所以此人是否存在表示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公司出具,且上面的印章是公司人力资源部的章而不是公司的章,不符合证明的主体,所以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程序及鉴定过程有异议,因为鉴定过程中没有通知我们二被告,整个鉴定书中没有客观体现原告所患的病情,在检案摘要中均未体现原告患有骨质疏松及糖尿病。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发票且体现不了是鉴定费票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的意见是住院主要治疗的是骨质疏松。对于原告在医院花费的费用不应该全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损失赔偿的原则,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4的长期医嘱单的第1页第6行医院有明确的留床一人,所以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两人护理计算。对证据7的意见和被告一的意见一致,只有工资证明没有实际扣发的证明。对其他证据的意见同被告马媛。被告马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保险人是谢文廷,系马媛的丈夫。原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认可,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被告马媛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部分,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6日9时40分,被告马媛驾驶×××号红旗牌轿车在许坦西街倒车时与原告任玉梅碰撞,造成原告任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于2012年11月26日做出第B0245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玉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玉梅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5天,主要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他诊断为:2型糖尿病、骨质疏松。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饮食;2、在家人帮助下加强行走锻炼;3、控制血糖;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3月21日,山西煤炭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病情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及注意事项为:1、住院治疗;2、卧床休息6-8周;3、家人陪护下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5、定期复查。原告任玉梅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9176.4元,门诊放射费141元,以上费用由被告马媛支付8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1317.4元。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4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玉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号红旗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XX,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马媛。该车的被保险人谢文廷系原告马媛的丈夫。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9日到2013年1月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玉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马媛负全部赔偿责任。其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具体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317.4元,并提供了医疗收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抗辩意见为原告住院的时候就有糖尿病、骨质疏松,说明此次交通事故并不是造成原告腰椎压缩骨折唯一原因,对治疗费用的必要性提出质疑,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要求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共计8750元,原告虽住院治疗,但并未手术。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年的误工费18123.9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达64周岁,且未能提供原告收入损失的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6964元,其中护工刘爱秀护理25天,每天150元,为3750元,原告女儿李晓霞护理6个月,每月工资3869元,为23214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刘爱秀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身份材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且医疗机构没有需要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李晓霞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三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及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单,但未能证明工资扣发情况,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62元,酌情计算120天,为74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123.9元×10%(十级伤残)×16年=28998.24元。原告提供了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54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检验过程未客观体现原告患有骨质疏松,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鉴定书对鉴定过程、分析说明及依据的评定标准与原告病情相一致,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派出所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012年12月在小店区许坦西街居住,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太原市,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于定残时原告已65周岁,故应当计算15年,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123.9元×10%(十级伤残)×15年=27185.8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113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718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0493.25元。,因被告马媛所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9067.4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718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0425.8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9067.4元)中减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赔付的10000元,超出部分9067.4元由被告马媛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马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玉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425.85元。二、被告马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玉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067.4元。三、驳回原告任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贾敏审判员刘志霞人民陪审员牛昌年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何娜娜